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荔园路301室,组织机构代码:31953222-8。
法定代表人:郑小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雯,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烽,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雯、俞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120092519.9)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元横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现在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元横路,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且被上诉人在深圳市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东莞市,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