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雄海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东湖工业区柑园片区。
经营者:林永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宝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13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劲秋。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雄海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宝丽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9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