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urten)。
上诉人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同时上诉人被控四次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其中两次被义乌海关查扣涉嫌侵权货物,可见义乌市是主要的侵权行为地。
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对其申报出口的化纤单鞋60箱因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而被北仑海关扣留未持异议。
故原审裁定以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