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务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31日转逮捕;
2016年2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从他处购进“毛铺”、“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商标、包装物等,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将自购的“枝江”白酒灌制而后假冒“毛铺”酒、“白云边”酒予以销售。
在此期间,被告人万某销售上述假冒白酒共计227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达53,435.00元以上。
同时查获其未及销售的假冒上述各类白酒127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86.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向鄂州市滨湖西路彭记副食店彭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9年”酒30箱(每箱130.00元)、“白云边精制9年”酒20箱(每箱170.00元)、“白云边12年”酒10箱(每箱230.00元),销售金额9600.00元。
2、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万某向鄂州市滨湖西路万家福超市邵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酒80箱(“白云边9年”酒每箱190.00元、“白云边精制9年”酒每箱190.00元、“白云边12年”酒每箱220.00元、“白云边15年”酒每箱320.00元),销售金额15,360.00元以上。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酒25箱(每箱275.00元),销售金额6,875.00元。
4、2014年底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万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车站西风酒专卖店熊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酒60箱(每箱350.00元),销售金额21,000.00元。
5、2015年2月间,被告人万某向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副食店范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酒2箱(每箱300.00元),销售金额600.00元。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万某位于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朱刘陈湾的租住屋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上述假冒白酒的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和未及销售的假冒“毛铺”黑荞酒30瓶、“毛铺”金荞酒12瓶、“白云边精制9年”酒60瓶、“白云边12年”酒20瓶、“白云边15年”酒5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8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万某全部违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委托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缴款凭证、;
证人彭某、邵某、徐某、熊某、范某、林某、刘某、余某的证言;
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个月9日折抵刑期2个月9日。
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