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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公司与朱晓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4民初7038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公司与朱晓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公司,朱晓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038号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

法定代表人:KimberiyK.Weat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

被告:朱晓夏。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达特工业公司)与被告朱晓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被告朱晓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2.8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市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简称“特百惠公司”)。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80年。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十年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Housekeeping)及《福布斯》(Fobes.com)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一直注重对其“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众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

早在1979年8月8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递交了“TUPPERWARE”商标的注册申请。

1982年5月15日,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157509)的申请。

该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塑料家庭用具和器皿”等,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5月15日至1992年5月14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

除此之外,中国商标局还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为1052032,其所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

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

因此,原告在中国对商标“TUPPERWARE”、“Tupperwar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中国对其“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也为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使用百度搜索关键字“Tupperware”,可以找到相关网页约1,020,000篇,可见原告Tupperware®品牌的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考虑到原告Tupperware®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被告是绝对知晓原告Tupperware®品牌在家居用品行业内的巨大影响力。

然而,自2013年9月初起,被告大规模的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

2013年11月1日,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川小学对面的一间出租房进行了行政查处行动,发现了2700个假冒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塑料杯子。

2013年12月27日,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对被告作出缙工商案字(2013)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初向永康的批发商购进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塑料杯子并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被告销售前述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并销毁侵权的“Tupperware”塑料水杯2700个;

(3)罚款36000元,上缴国库。

然而,在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大规模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塑料杯子。

2015年6月9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位于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所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了执法行动,发现了6505个假冒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塑料杯子。

2016年1月4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2015】1531号起诉书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1月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在明知至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名为“柒代幸福”、“满意100卖家”、“特百惠折扣直营店”、“橡果国际代购1号”、“特百惠总经销”、“开心100购物店”、“橡果国际卖场”等淘宝网账号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

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处依法扣押已9.9元/个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的假冒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650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400元。

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1)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假冒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依法予以销毁。

原告认为,被告大规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产品,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Tupperware”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因此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专用权的恶意。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较高的维权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除依法承担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外,对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晓夏辩称,侵权的事实被告是承认的,但原告说销售数额巨大,被告是不承认的,这杯子本来就很便宜,被告也没赚多少钱。

杯子的进价是2.4元到3.2元不等,被告在淘宝上卖2.9至9.9元不等,一个包邮,大部分是4.5元至5元,被告卖的越多亏的越多。

被告实际上是在淘宝上冲销量,被告销售出去的数量也才几千个不到1万个,总的销售额不会超过10万元。

被告在这个产品上基本没有获利,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太高。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TUPPERWARE”商标(注册号:157509)和“Tupperware”商标(注册号:1052032)在第21类商品上的所有权人,原告对“TUPPERWARE”商标和“Tupperware”商标享有在商品类别“杯”上的专用权的事实。

2、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晓夏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

3、缙工商五扣字【2013】6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29363号《财务清单》、缙工商案字【2013】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自2013年9月以来便开始销售侵犯原告“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被告销售的侵权原告“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3、被告在第一次被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旧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4、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规模大、性质恶劣,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5、被告被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6、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的事实。

4、永公立字【2015】第3949号《立案决定书》、永公扣字【2015】第5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的事实。

5、被告朱晓夏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被查处时永康市公安局所查扣的侵权产品上的“Tupperware”商标与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6、(2016)浙078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判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6均无异议。

7、被告所经营的三家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屏和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样品,证明:1、被告被判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在经营3家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

上述三个淘宝网店确实是我在经营,但我已经停止销售与原告的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杯子。

8、(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44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2、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3、被告被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4、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特百惠很多宣传都是放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宣传,没有放到别的媒体上宣传,不能证明原告投入了很大的广告费用和有很高的知名度。

9、《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证明:1、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2、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3、被告被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4、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的事实(310ml的杯子是79元每个,430ml的89元每个)。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是存在弹性的,比如说天猫专营店以及京东都只销售30至40元一个。

10、《文献复制证明》,证明:1、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和使用;

2、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3、被告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4、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作用。

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觉得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需要支付这么高的律师费。

12、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太高。

1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朱晓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3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已停止销售与原告的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杯子,因该证据未经公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账单详情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第157509号、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止、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其中包含杯、杯子等。

2013年11月11日,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缙云县新碧街碧川小学对面的一间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朱晓夏系淘宝网网店经营者,于2013年8月9日以“特百惠总经销”作为用户名,注册登记并开设了一家名为“特百惠折扣直营店”的网店,该出租房用于货物的存储、配送。

2013年9月初,被告向永康的批发商购进了杯盖与杯底均标注商标的塑料水杯4000个,其中430ml水杯共1000个,310ml的水杯共3000个,进价均为3.5元/个。

杯内有一张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上标注“,莹彩随心杯”的字样。

被告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从事对外零售,通过快递将水杯发往消费者提供的地址。

至工商部门查获,被告一共对外销售了标注的水杯1300个,其中430ml的水杯700个,310ml的水杯600个,每个水杯的销售价格均为6元,共计销售额7800元,带有商标的水杯库存2700个,共计价值162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

2013年12月27日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朱晓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做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的的塑料水杯2700个;

三、罚款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

2014年6月份以来,朱晓夏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利用名为“柒待幸福”、“满意100卖家”、“特百惠折扣直营店”、“橡果国际代购1号”、“特百惠总经销”、“开心100购物店”、“橡果国际卖场”等淘宝网账号销售假冒注册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

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晓夏处依法扣押以9.9元/个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的假冒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650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400元。

2016年1月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晓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假冒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依法予以销毁。

原、被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庭审中,原告出示三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22.8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纸质、网络等媒体上对特百惠的产品及标识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晓夏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杯子、塑料水杯,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朱晓夏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得到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达特工业公司的许可,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朱晓夏于2013年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水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再次销售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塑料杯子,属于重复侵权行为,被告应为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2.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8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被告称无法提供进货来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朱晓夏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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