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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与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辖终328号
案件名称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与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庄北路26号803房法定代表人:彭志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洪流,董事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与万盛街交叉口西南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谢国仁。

上诉人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脉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且上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

请求依法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嫌侵害商标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泉州市系原审被告泉州洛江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是原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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