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2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成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1区7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继斌。
上诉人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汇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平凉汇丰公司诉江苏东源公司、现代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现代中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平凉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现代中国公司与江苏东源公司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了共同侵权,将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选择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人为制造管辖,涉嫌滥用诉权;
现代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涉案的重要证据也存于北京市;
本案涉及外国当事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平凉汇丰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汽车4S园内天行路11号门头为“捷恩斯授权销售体验店”且标注有“江苏东源”字样的门店内,拍摄取得了被诉侵权汽车产品、广告、价牌等照片,并获得了相关宣传册及该店工作人员名片,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平凉汇丰公司以现代中国公司与江苏东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江苏东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现代中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现代中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现代中国公司负担。
现代中国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外国当事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且主要证据均在北京形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1、现代中国公司与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现代公司)共同进行了涉诉标识“飞思”的创作,韩国现代公司与本案有最密切的关联性,平凉汇丰公司撤回对韩国现代公司的起诉,不能改变本案是涉外诉讼的事实。
涉案标识“飞思”的创作、针对平凉汇丰公司的商标权异议、行政复议以及商标无效申请等程序均由韩国现代公司在北京进行,重要证据均发生于北京。
相比江苏东源公司,现代中国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为密切,现代中国公司的营业地也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本案中,针对涉诉标识的一切使用、宣传或其他行为均由韩国现代公司做出,现代中国公司未侵犯平凉汇丰公司任何权利。
平凉汇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现代中国公司与江苏东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在全国多地针对涉诉标识提起相同诉讼后,又将现代中国公司与江苏东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人为制造管辖,滥用诉权。
平凉汇丰公司、江苏东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代中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平凉汇丰公司主张现代中国公司在生产、销售、宣传、展示其汽车产品及江苏东源公司在销售、展示现代汽车公司的汽车产品时,均使用与其注册商标“飞思”完全一致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江苏东源公司门店内销售的现代汽车产品、广告、价牌等位置均标注“飞思”标识。
由于江苏东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平凉汇丰公司选择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现代中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