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安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XX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云园**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鸡街。
法定代表人:业志强,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要是追究上诉人涉嫌生产侵权产品的责任,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易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原审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