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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3刑初1447号
案件名称邱小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小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清,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乐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小清于2013年3月起,伙同李某(已判刑)、孙某(已起诉)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时代豪苑D座房间内销售带有“PRADA”、“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MONTBLANC”等商标标识的皮包。

同年4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PRADA”、“MONTBLANC”、“GUCCI”、“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皮包共14个,在邱小清租住的本市渝中区城市新锐小区查获带有“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商标标识的皮包共23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计价值312000元,且均系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劣质商品。

被告人邱小清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小清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邱小清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邱小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销售伪劣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财物清单、无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共犯李某、孙某的供述,被告人邱小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清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三十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邱小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邱小清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且主动缴纳二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小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邱小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7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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