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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8民初88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88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練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B区**号。

经营者:沈肖丽,女,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以下简称泾县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皖南晨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负担。

事实和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自1993年以来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作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钱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泾县钱柜娱乐城辩称,1.泾县钱柜娱乐城由案外人胡翠嵘于2008年成立,后于2014年转让给沈肖丽,因经营不善,该娱乐城于2015年10月倒闭,该娱乐城租用的经营场所已经被房东强制收回。

2.泾县钱柜娱乐城系经过工商部门审批后成立,沈肖丽系通过合法途径受让该娱乐城,沈肖丽经营泾县钱柜娱乐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泾县钱柜娱乐城已经倒闭,无需再判令消除影响。

4.钱柜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5.钱柜公司以授权代表身份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钱柜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拟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拟证明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9.(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689号公证书,拟证明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10.(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6123号公证书,拟证明泾县钱柜娱乐城使用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1.泾县钱柜娱乐城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泾县钱柜娱乐城将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泾县钱柜娱乐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2.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相关材料;

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15.取证消费发票;

16.查档费票据;

17.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钱柜公司的商标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

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泾县钱柜娱乐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泾县钱柜娱乐城主体情况;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泾县钱柜娱乐城系胡翠嵘于2008年依法审批成立的;

3.协议书及相关合同附件、名称转让协议,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胡翠嵘等人将泾县钱柜娱乐城转让给沈肖丽,以及胡翠嵘将“钱柜娱乐城”名称转让给沈肖丽使用的事实;

4.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法人申请,拟证明沈肖丽受让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5.商铺出租合同,沈肖丽于2016年1月2日将房屋退还房屋所有人,泾县钱柜娱乐城早已停业倒闭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钱柜公司为设立于台湾的法人,于2014年9月4日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钱柜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所、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续展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后续展期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后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4003716号、40031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钱柜公司自1995年注册钱柜商标以来,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武汉等城市开设多家分店,主要经营范围为KTV欢唱娱乐,并通过《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对钱柜品牌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

二、泾县钱柜娱乐城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根据工商资料记载,泾县钱柜娱乐城为沈肖丽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泾县泾川镇幕桥路177号,资金数额为12万元。

2015年9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689号公证书,就钱柜公司代理人在泾县钱柜娱乐城的消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13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莉、唐汉留来到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B区的“钱柜量贩式KTV”店。

李一威、李明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205包厢(进店所开包厢为205,后更换为201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泾县钱柜娱乐城”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53元。

安徽农金签购单(商户名称:泾县钱柜娱乐城)两张、收款单一张、超市小票一张。

公证书所附16张照片显示:该歌厅楼顶招牌为“钱柜量贩式KTV”,门头招牌为“钱柜音乐会所”、内部装饰及包厢内大量使用“钱柜”以及“PARTYWORLD”标识。

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20分,钱柜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大众点评网”“百度贴吧泾县吧”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

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制作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6123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公证书所附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泾县钱柜娱乐城在“大众点评网”使用了“钱柜量贩式KTV”“錢櫃音樂”等标识。

三、钱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实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其使用“钱柜”系列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742078.62元,期限均为1年;

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其使用“钱柜”系列商标,许可费为921721.69元;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与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费分别为898537.73元、873625.46元,期限均为1年;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与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其使用“钱柜”系列商标,许可费分别为855845.56元、873925.67元,期限均为1年。

钱柜公司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发票。

钱柜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4万元,其中取证费153元、公证费1100元、查档费1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钱柜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钱柜公司基于泾县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双方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1.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钱柜量贩式KTV”等标识是否构成对“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泾县钱柜娱乐城在商户名中使用“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泾县钱柜娱乐城侵犯了“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泾县钱柜娱乐城是提供卡拉OK演唱服务的商户,与钱柜公司的服务领域相同。

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装潢装饰上使用了“钱柜量贩式KTV”、“钱柜音乐会所”、“PARTYWORLD”等作为服务标志,与“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事项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侵害了“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泾县钱柜娱乐城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泾县钱柜娱乐城在商户名称中使用“钱柜”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钱柜公司在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钱柜”字号在卡拉OK演唱行业已经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泾县钱柜娱乐城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与“钱柜”字号构成相同,同样作为卡拉OK服务经营者,会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两者之间的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和混淆。

另外,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泾县钱柜娱乐城使用与“钱柜”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有攀附“钱柜”字号的故意,在市场上造成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泾县钱柜娱乐城辩称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成立,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泾县钱柜娱乐城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泾县钱柜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钱柜公司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并赔偿,且包含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钱柜”系列商标知名度、泾县钱柜娱乐城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泾县钱柜娱乐城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此外,钱柜公司要求泾县钱柜娱乐城在《皖南晨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泾县钱柜娱乐城的行为给其商标的信誉造成的实际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要求泾县钱柜娱乐城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二、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负担5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泾县钱柜娱乐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向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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