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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一姐面店、钟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99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一姐面店、钟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一姐面店,钟剑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一姐面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号负*层柏德来商业城自编****号。

经营者:张琼,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剑锋,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一姐面店(以下简称一姐面店)、钟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黄彩云、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一姐面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公司诉称:一、原告样样好公司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着性。

原告样样好公司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1600万人民币的一家专业从事奶茶饮品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关联方的注册人处受让了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馆;

饭店等);

上述商标由“贡茶”、“漾漾好”、“”、“GONGCHA”文字图形组合而成。

该标识经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关联企业台湾贡茶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在台湾、香港、新加坡、美国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连锁店铺的广泛使用,在奶茶产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样样好公司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通过特许经营的加盟店近500余家,其中仅在广东的深圳及广州地区拥有店铺130余家(截止2015年8月)。

上述商标中印章式样的“贡茶”图案及贡茶汉语拼音“GONGCHA”具有极高的显着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其公司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一姐面店未经授权在其店铺显着位置及奶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样样好公司相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一姐面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贡茶”品牌,其“贡茶”两字与原告样样好公司商标中的“贡茶”两字字体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

其印章构图与红色底色完全相同;

在“贡茶”两字右方使用的“GONGCHA”拼音与原告样样好公司完全相同;

其甚至在“贡茶”两字左方也模仿原告样样好公司有一个较小的不规则岛状图形,将原告样样好公司的“漾漾好”仅改为“禧御”,企图掩耳盗铃。

其侵权之故意可谓欲盖弥彰。

“贡茶”两字原意指用于进贡朝廷的优质茶叶,但并非茶饮或奶茶的通用名称,更非餐馆类服务的通用名称。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商品(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一姐面店侵犯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样样好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样样好公司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其“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在消费者中“贡茶”品牌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一姐面店使用与原告样样好公司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一姐面店是原告样样好公司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样样好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一姐面店店铺位于广州市繁华地段,客流量大,获取巨额收益。

被告一姐面店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样样好公司无法在该区域自营或拓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会严重损害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品牌声誉,由此给原告样样好公司也带来重大损失。

根据被告一姐面店提供的转让协议、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钟剑锋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钟剑锋与被告一姐面店构成共同侵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姐面店、钟剑锋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与原告样样好公司第8529453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其销售的饮料产品容器上使用与原告样样好公司第8529453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被告一姐面店、钟剑锋共同赔偿原告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用550元、律师费用5000元;

3.被告一姐面店、钟剑锋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一姐面店辩称:一、张琼不是店面的实际经营者,对被诉的涉嫌侵权事实不知情。

实际经营人对相关的商标标识等系合法取得。

实际经营人系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凯公司)的品牌授权加盟店,包括装潢、原料均由授权方设计和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一姐面店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样样好公司对于加盟的情况是明知的。

原告样样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有“宾凯国际荣誉出品”、“www.xygc188.com(宾凯官网)”等内容。

原告样样好公司已在“(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4号”案起诉宾凯公司商标侵权。

原告样样好公司在该案提交的宾凯公司门店清单也包括了被告一姐面店的门店。

被告一姐面店门店使用的商标实际系宾凯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

对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原告样样好公司在“(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4号”案已经提出主张。

二、原告样样好公司对于图案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样样好公司注册了商标,原告样样好公司对该商标图案整体才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样样好公司分别在第32、35、43类,提出第9462049号、第13794202号、第9461921号、第9461814号、第7341052号、第13794032号图案的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国家商标局全部驳回。

足以证明原告样样好公司对图案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样样好公司第8529453号商标的显著性在于“样样好”、“杯子及四云”图案及其排列结构。

任何人使用不会构成对原告样样好公司的第8529453号商标侵权。

三、“贡茶”系一类商品的名称,不为任何人享有专用权。

从宋代熊蕃《宣和北苑贡茶录》开始,就陆续有人为“贡茶”撰写专著。

足见“贡茶”作为一类商品,已经深入民心,为众人所熟知和公认。

而在藏茶包装上加盖印章系人们自古以来的习惯。

“GONGCHA”作为“贡茶”的拼音,同样系一类商品的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四、“贡茶”作为奶茶、茶馆的标志,在原告样样好公司设立以前已经广而有之,并非原告样样好公司专有,亦非原告样样好公司最先使用。

在原告样样好公司设立以前,在原告样样好公司商标申请日以前,就已经有很多人在第32、35、43类申请注册“贡茶”相关的商标。

深圳市喜年贡茶饮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百年贡茶庄等经营贡茶饮品、茶水等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均成立得比原告样样好公司早。

根据“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公司形式”的企业名称结构,“贡茶”已经成为一类茶馆、饮品公司的行业词。

五、图案已经成为一类奶茶饮品店的标识,不为任何人专有。

在互联网随便一搜索,就可以找到数十个奶茶饮品品牌使用了图案。

实际上的数据可能会达到数百家以上。

一个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为任何人专有的图案经过大量的使用,就会成为一类商品的符号。

六、宾凯公司的“禧御”品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显著性,不会与原告样样好公司的第8529453号商标构成混淆。

宾凯公司聘请李湘作为品牌代言人,对“禧御”品牌加以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相比之下,原告样样好公司的“样样好”在行业内属于没有知名度的品牌。

从原告样样好公司滥诉、滥发警告函、在互联网上到处发布“除样样好以外,其他品牌都是假贡茶”等极端言论可以看出,原告样样好公司不择手段,原告样样好公司的目的系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借打官司炒作自己。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理由,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一姐面店销售的饮料产品容器即饮料杯子属于产品的范畴,该产品连包装袋一起交付给顾客后,是不回收、不重复使用的,因此属于产品的一部分。

本案原告样样好公司所主张的第85294532商标为服务商标,其保护范围应不包含饮料产品容器即饮料杯子。

被告钟剑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529453号“”商标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提供营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动餐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52945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样样好公司。

2015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52945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现办理向我司转让第8529453号、第8529436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第9310542号和第9310608号注册商标,转让中及转让后均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我公司均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本授权长期有效。

”2015年7月15日,样样好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谭淑云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况肖肖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自编6010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谭淑云的现场监督下,李桂林对该标识为“贡茶”名称的商铺的商业招牌、商标样式、商铺外观及店内现状均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了该商铺的饮品价目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2833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照片为李桂林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饮品价目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该公证书所相粘连的照片第2页下方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门面设置了“”的招牌。

与该公证书所相粘连的照片第5页下方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柜台有一张图片,图片右方内容为一只杯子,杯子标有“”图案。

庭审中,样样好公司述称前一张照片反映的是一姐面店的门面使用了其公司主张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后一张照片反映的是一姐面店的杯子使用了其公司主张的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外,与该公证书所相粘连的部分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在外观、产品其他宣传上使用“禧御”“贡茶”“GONGCHA”标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一姐面店业户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自编6010号,经营者为张琼,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50000元,主体状态为已开业,主营项目类别为餐饮业。

诉讼中,一姐面店述称其销售的饮料产品容器上使用了“贡茶”印章图案和“GONGCHA”及在贡茶的左侧下方的一个岛状图形,岛状图形中为“禧御”,不构成对样样好公司的侵权。

样样好公司为证明“贡茶”品牌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十大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供了证据1,其公司在2014年11月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定为“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品牌”的资料复印件。

一姐面店认为这些资料的发放单位不具备商标知名度认定的资格,品牌名称标注为“贡茶”两个字与样样好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没有关联。

样样好公司为证明其现已开业448家,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一姐面店模仿其商标侵权明显故意,提供了证据2,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5年8月份)。

一姐面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为样样好公司自行制作。

样样好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盈利能力及“贡茶”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广泛的消费群体,一姐面店通过侵权可获利巨大,提供了证据3,样样好公司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纳税证明、样样好公司福田中心城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7月1日至7月30日纳税证明、样样好公司宝安海雅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7月1日至7月30日纳税证明;

一姐面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样样好公司的规模。

样样好公司为证明用于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供了金额为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样样好公司表示因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是关联公司,出于财务上的考虑由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其公司的律师费,样样好公司主张公证费分摊到本案是550元。

一姐面店对该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费发票反映的金额与样样好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金额不符,与本案公证书之间显示不出关联性,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缴款单位非样样好公司。

一姐面店为证明:一姐面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晓敏、钟剑锋;

实际经营人系宾凯公司的品牌授权加盟店,包括装潢、原料均由授权方设计和提供;

一姐面店对被诉的涉嫌侵权事实不知情,实际经营人对相关的商标标识等系合法取得;

样样好公司已将授权方宾凯公司诉至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了一姐面店的门店;

样样好公司对于品牌授权是知情的,样样好公司滥诉的目的系旨在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

提供了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部分禧御自营及加盟商户统计表、宾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转让协议的甲方为张琼,乙方为钟剑锋,约定甲方同意将“康王路柏德来商业城美食六区6319的铺位转让给乙方餐饮经营”,“转让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

上述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载明为许可方为宾凯公司(甲方),被许可方为刘晓敏、钟剑锋(乙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依法拥有“禧御”贡茶专有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制作方法、工艺配方、技术秘密等系列权利的实施许可权及专有技术;

甲方授权乙方在广州市康王路柏德来商业城负一楼商圈使用该技术;

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开设壹个“禧御”贡茶门店;

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赠送精品店配套设备,运费由乙方承担。

上述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为样样好公司起诉宾凯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材料。

样样好公司对上述转让协议、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姐面店为证明:以“贡茶”为题名的专著从宋朝熊蕃所著《宣和北苑贡茶录》开始就不断有产生,“贡茶”成为一类产品的名称,当前不为任何人享有专用权;

提供了第二组证据:中国国家图书馆贡茶专著搜索结果网上打印件、《中国茶文化》、《清代贡茶研究》。

样样好公司认为贡茶作为文化文字意义上的词汇早就存在,但不等于它在餐馆名称这一类服务类别中有人使用。

一姐面店为证明:包含“贡茶”、“GONGCHA”、印章样式的商标早在样样好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有他人注册在第32、35、43类,作为奶茶、广告、咖啡馆等产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

样样好公司对“贡茶”、“GONGCHA”、印章样式在广告、咖啡馆等领域同样不享有专用权;

提供了第三组证据(网上打印件):第8445120号注册商标信息、第4662065号注册商标信息、第5376694号注册商标信息、第5301068号注册商标信息、第6994920号注册商标信息、喜年贡茶注册信息、喜年贡茶官网页面、昆明市五华区百年贡茶庄注册信息。

样样好公司认为第8445120号注册商标信息、第4662065号注册商标信息、第5376694号注册商标信息不是43类,第5301068号注册商标信息、第6994920号注册商标信息与本案无关,对喜年贡茶注册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喜年贡茶官网页面的标识与样样好公司的标识差别很大,而且也不能说明该公司一成立就使用该标识,对昆明市五华区百年贡茶庄注册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姐面店为证明:样样好公司在第32、35、43类申请注册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样样好公司对商标不享有专用权;

样样好公司的商标因同时添加“样样好”、杯子以及烟气图案并显著放大幅面才得以核准注册,其应当整体不作任何变换时才对图案享有商标专用权;

提供了第四组证据(网上打印件)第9462049号注册商标信息、第13794202号注册商标信息、第9461921号注册商标信息、第9461814号注册商标信息、第7341052号注册商标信息、第13794032号注册商标信息、第13048553号注册商标信息;

显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2、35、43类申请注册为商标但被驳回。

样样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姐面店为证明:搜罗各品牌贡茶的官网或使用信息,成为一类贡茶饮品店的标志,不为任何人专有;

样样好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对享有专用权;

提供了第五组证据(网上打印件):御品贡茶、御贡茶、禧品贡茶、添赐贡、三道年贡茶、緲緲贡茶、满客贡茶、宫廷贡茶、薡御贡茶、楚御贡茶、皇榜贡茶、年年好贡茶、千秋页贡茶、千喜贡茶、玮琪贡茶、御质贡茶、云顶贡茶、禧漾贡茶、道趣贡茶、三品三贡茶。

样样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网上图片及使用的方式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

一姐面店为证明:一姐面店使用的“禧御”、“禧御贡茶GONGCHA”商标经注册使用,具有显著性,与样样好公司的商标不近似;

并聘请李湘作为代言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人署名张克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授权人署名李湘)。

样样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授权人署名李湘)与本案没有关。

本院认为:样样好公司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样样好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2833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自编6010号,结合一姐面店的商事登记信息,可以认定一姐面店是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铺经公示的个体工商户,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同时,根据样样好公司的主张,及一姐面店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一姐面店销售的饮料产品容器上使用了“禧御”“贡茶”“GONGCHA”标识。

一姐面店提供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商铺为“康王路柏德来商业城美食六区6319的铺位转让给乙方餐饮经营”,与发生被控侵权行为的商铺不符,因此,不能证明一姐面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晓敏、钟剑锋。

样样好公司主张钟剑锋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及一姐面店主张其店实际经营者为钟剑锋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由、“漾漾好”字样和溢香杯图案三部分构成,整体为左右组合,左侧为较大字体“漾漾好”字样,右侧上部为白舟篆古印字体的竖写“贡茶”加“GONGCHA”拼音,下部为溢香杯图案,其中,图案约占整个图形三分之一比例。

一姐面店商铺门面使用的的标识及柜台的图片使用的标识,整体上突出了“贡茶”字样,左下部为“禧御”字样,右下部为云状图案,下部主要为“GONGCHA”拼音。

首先“贡茶”一词是指中国古代专门进贡皇室供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属于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贡茶”作为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与一姐面店商铺门面及柜台的图片使用的标识共同要素,并无显著性。

其次,经比对,两者仅有“贡茶”字样与拼音部分相同,整体组合、构成要素、显著部位均有明显区别,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中“漾漾好”与溢香杯图案更为突出,一姐面店商铺门面及柜台的图片使用的标识结合“禧御”进行使用,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仅凭并不会使消费者将一姐面店与样样好公司的服务造成混淆,必须结合“漾漾好”与溢香杯图案才能对两者的服务来源进行明确区分。

因此,一姐面店商铺门面及柜台的图片使用的标识,或商铺在外观、产品其他宣传、销售的饮料产品容器上使用“禧御”“贡茶”“GONGCHA”标识与样样好公司主张的第8529453号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样样好公司主张一姐面店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

据此,本院对样样好公司提出要求一姐面店、钟剑锋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钟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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