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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袁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袁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袁术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在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投资人:袁术军。

被告:袁术军,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阳春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一布商行)、袁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用品方向盘套、档把套、手刹套、遮阳板CD夹、CD包、纸巾盒等商品,并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就其销售冒用原告驰名商标汽车用品方向盘套、挡板套、手刹套、遮阳板CD夹、CD包、纸巾盒等商品的行为公开说明涉案商品来源非属原告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销售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著名的旅行用品及时尚产品公司,拥有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专门制造及销售皮具、成衣、鞋履、珠宝、腕带及其他个人用品。

被原告称为的LV花朵组合图形商标是原告最知名的标识之一,视始创于1896年,由四个元素组成:三个几何造型的花卉图案,辅以创始人名字首字母缩写L和V叠合。

第一个图案元素是一枚菱形,中间为四瓣花形;

第二个图案将四瓣花形放大,呈现反白效果;

最后一个图案元素是镂空圆形四瓣花。

整个标识的四个图案元素以固定的排列次序组成特定组合,具有显著的识别性。

原告图形商标“”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品服务类别上广泛注册,该图形商标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已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制品上。

同时,原告的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办理了在尚品国际分类第3、9、14、16、25、28类商品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手机及配件、珠宝、首饰、钟表、文具用品、服装、体育和运动用品等。

自1992年以来,原告已在中国开设了50家专卖店。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布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复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用方向盘套、档把套、手刹套、遮阳板CD夹、CD包、纸巾盒等商品。

被告袁术军是被告一布商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并使用其私人账户供被告一布商行收取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虽未包括汽车用品方向盘套、档把套、手刹套商品,但原告享有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1、LV在遮阳板CD夹、纸巾盒并非驰名商标;

2、被告销售上述产品是因为文化层次低,是其他人将涉案产品放在被告店铺里销售的,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商铺已经停止经营。

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4、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的支出明显过高。

5、被告的行为未达到登报消除影响的地步。

6、要求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知名度、受保护的事实。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1986年1月15日取得了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制盒子、包皮盒子、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大衣箱、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系在法国设立的企业,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LouisVuitton”商标,包括第3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大连市、杭州市等30多个城市设立了约50家专卖店。

原告在进入中国市场后,持续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2006年至2013年分别在《青春之星》、《服饰美容》、《嘉人》、《时尚芭莎》、《时尚先生》、《周末画报》、《外滩画报》、《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深圳商报》、《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3年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大图鉴》等全国性的杂志、报刊、画报、书籍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各大城市主要刊物上刊登平面广告,宣传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的产品,同时还持续对其各地专卖店的开业进行宣传报道。

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在各类全国性杂志、报刊、画报及各大城市主要本地刊物上持续对其产品投放广告。

同时,原告还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在机场、大型商场等初投放户外广告,宣传其产品。

同时,原告还通过在中国设立产品展示厅参加多种大型展会、赞助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等举办各种大型活动,宣传、推广其“LouisVuitton”产品。

(2013)深证字第55507号《公证书》记载,上海胡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润公司)网站(www.hurun.net)关于“200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显示“路易威登”为女性最青睐的奢华品牌,在“十大最受青睐的顶级品牌”中位居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记载,胡润公司网站“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为“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及“最青睐的时尚手表”,“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在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一。

(2014)深罗证字第5672号《公证书》记载,胡润公司网站“2014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在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三、在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中位居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3号《公证书》记载,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中,路易威登排名第一。

(2014)深罗证字第5674、5675号《公证书》显示,北方网(××)、价值中国网(www.chinavalue.net)关于2006、2008、2009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百强”的报道中记载,路易威登在2006年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76美元;

2008、2009年均排名第16位,品牌价值分别为216亿美元和211亿美元。

(2014)深罗证字第9210号显示2014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路易威登排名第一,品牌价值259亿美元。

(2013)深证字第55514号《公证书》记载,贝恩创效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网站(××)“贝恩观点”2009年至2013年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显示2009年、2011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路易威登均排名第一,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路易威登排名第二。

(2014)深罗证字第5677号《公证书》记载,“贝恩观点: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显示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品牌中,路易威登排名第四。

2014年3月10日,上海图书馆受原告委托,检索了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商标在相关文献在报刊等媒体中的收录情况。

(2014)深罗证字第5678号《公证书》记载,朗标官网显示路易威登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第一,为76%。

北京、深圳、上海多地法院曾对本案注册商标进行民事、刑事司法保护。

广东、浙江、湖北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对本案注册商标进行过行政保护。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62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档标示有“广州金龙腾汽车用品”字样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人民币85.5元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共15件,并当场取得了“广州市一布(金龍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购物单据(No.0001361)1张及名片1张。

上述过程经公证人员监督,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及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售清单等进行拍照、封存,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出具了公证书。

购物单据(No.0001361)印刷有“地址:广州市XX国际XX档”,名称及规格有“纸巾包、纸巾盒、LV二件套、二合一CD板、拉链LVCD板、LVCD包、拉链LVCD板”,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赖”;

名片正面为“广州市一布(金龍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赖秀娟”并印刷有手机号码,名片背面有被告袁术军的四个银行账号;

2、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1819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档标示有“广州金龙腾汽车用品”字样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人民币72元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共10件,并当场取得了“广州市一布(金龍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购物单据(No.0001932)1张及名片2张。

上述过程经公证人员监督,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及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售清单等进行拍照、封存,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出具了公证书。

购物单据(No.0001361)印刷有“地址:广州市XX国XX档”,名称及规格有“纸巾盒、LV双层、LV全皮”;

卡片均印刷了“广州市一布(金龍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国际XX档”,卡片分别印刷了“赖秀娟”、“袁术军”的名字及手机号码。

审理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质证,上述公证封存的相关物品涉及本案的包括两个由后视镜套、手刹套、挡板套组成的三件套、一个纸巾盒、两个纸巾包、两个CD夹纸巾组合遮阳板、三个遮阳板CD夹、一个CD袋。

其中三件套所用材质为绒布,其他物品所用材质为人造皮革。

经本院比对,在上述物品的外表面上,均有完整的涉案商标并循环往复使用。

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含购买产品公证、专卖店网页公证、签署《说明》公证、专卖店及户外广告公证、媒体报道公证、网站排名公证等)、资料打印费发票、商标注册证明申请费单据、文献查询费发票、交通费等,金额共计287996.5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2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白云公证处的发票没有注明项目,如果仅为购买公证的,则高于收费标准;

网页公证费与被告无关;

商标注册申请费与本案无关;

广告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异地做的公证被告也不予认可;

文件查询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在获取本案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称上述费用分摊到两案中,每案各主张二分之一。

四、其他相关事实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袁术军,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主营项目为批发业,地址为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侵权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皮革、旅行包、坤包、公事箱(包)等,而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专门供汽车内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包括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纸巾盒、遮阳板CD夹和CD包,其中,虽然纸巾盒、遮阳板CD夹和CD包由于所使用材质为人造皮革,属于人造皮革制品,可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但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比,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商品材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分类,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

因此,为了全面判断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必要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1.涉案商标自使用至今已有100年,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全国各大城市开设门店50家,具有广大的销售区域,获得了极高的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使用涉案商标的“路易威登”系列箱包等奢侈品商品在中国同类市场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广告等形式,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3.各类报刊杂志对于使用涉案商标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在中国各地的开业情况、原告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报道。

4.包括涉案商标的路易威登/LV品牌多次被评为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品牌价值高达259亿美元。

5.涉案商标多次获得司法保护。

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亦不应当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庭审时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1.关于涉案商品中的纸巾盒、纸巾包、遮阳板CD夹、CD夹纸巾组合遮阳板、CD袋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且使用材质为人造皮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人造皮革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涉案商品中的纸巾盒、纸巾包、遮阳板CD夹、CD夹纸巾组合遮阳板、CD袋属于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中的纸巾盒、纸巾包、遮阳板CD夹、CD夹纸巾组合遮阳板、CD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涉案商品中的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

本院认为,(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皮、皮革、旅行包、坤包、公事箱(包)等,与涉案商品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之间,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之间明显不同,但其针对的消费对象均为具有购买能力的普通大众,两者具有一定的重合。

(3)在涉案商品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的包装纸板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其目的显然是要不正当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提高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三件套的认可程度。

该种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对涉案商标代表的商业品质和内涵产生误解,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三件套(后视镜套、档把套、手刹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销毁上述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包含方向盘套,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方向盘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布商行销售“”图案的三件套、纸巾盒、纸巾包、遮阳板CD夹、CD夹纸巾组合遮阳板、CD袋等商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术军有单独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术军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布商行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在库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说明涉案商品来源非属原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对涉案商标代表的商业品质和内涵产生误解,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故被告本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消除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亦应当以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为限。

考虑到被告在《广州日报》上消除影响超过了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且本案公开宣判后亦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对原告涉案商标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3、对于原告关于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被告亦未就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证据,说明来源以及提供者。

故被告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亦无法确定。

因此,本院将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价值,如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与收益、合理许可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一布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资料打印费发票、商标注册证明申请费单据、文献查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多起案件中均有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定被告一布商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袁术军作为被告一布商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袁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袁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6000元,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一布汽车用品商行、袁术军负担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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