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贵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建申旺集成卫浴有限公司上诉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86号民事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贵峰村所在的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为南安市,所以应由对南安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才能取得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被告所在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尚未被指定为可以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
具体到本案,被告所在地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