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468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5号院康顺招待所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茶叶站)与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游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茗游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双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生产、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经济损失28750元、合理开支21250元(包括公证费1100元、购物费15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理标志“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茗游香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茶叶1盒。
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茗游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茗游香���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公司销售的白茶原产于安吉,具有合法来源。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核心是对原产于商标中地名的商品的保护。
被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白茶原产于浙江安吉。
茶叶销售商从茶叶生产者处购进茶叶散茶,然后进行包装销售,在茶叶包括上标明茶叶的产地,属于茶叶销售行业的一般惯例,并无不当。
涉案商品原产于证明商标中地名的主体,我公司有权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地名“安吉”的权利。
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持有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有权禁止非产于安吉的白茶销售者使用安吉白茶来标识其茶叶,但对于本案被告在原产于安吉的白茶外包装上标注安吉白茶字样,则无权禁止,否则必将构成对证明商标商标权的滥用。
2、我公司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所标明的“安吉白茶”字样与原告所引证的第1511897号商标图样完全不同。
即使与原告所拥有的其他文字商标相比较,被告所使用的字体也与原告商标所用的吴昌硕字体存在较大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相关解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使知名度高,也不能得到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3、即使认定我公司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安吉白茶”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了茶叶的合法来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茶叶站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标识为“安吉白茶ANJIWHITETEA文字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2015)浙安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影印件与上述《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本相符。
2015年9月16日,原告茶叶站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主要过程如下:进入“中国商标网”首页,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安吉白茶”,进行搜索;
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标题,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序号82;
商标: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
注册人/所有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
类别及使用商品/服务:第30类:茶”。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9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8日,原告茶叶站的委托���理人高金星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北京市马连道路5-6号附近的“泰顺云雾”(据招牌显示,以下简称“该地点”),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在该地点摆放的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罐装茶叶一罐,随后高金星在该地点内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360元,同时取得刷卡单、名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并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该手机存储设备已由公证员事先清空)对该地点的部分外部、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4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72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查验(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7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外部门店门头招牌挂有“泰顺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名片内容包含“中国茶叶之乡—泰顺”、“王双来总经理”、“泰顺云雾”、“北京泰顺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等信息。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7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从中取出涉案商品铁罐茶叶一罐进行验看,涉案茶叶外包装铁盒上,正反两面、盒盖正上方均标有“安吉白茶”等字样;
内部锡纸包装标有“白茶安吉著名特产”、“安吉珍稀茗品”、“白茶”、“中国白茶之乡”等字样,内外包装均未印有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不是商品商标,是产地证明商标,能体现产地的唯有“安吉”二字,“安吉白茶”中文文字是涉案商标最核心、最具价值的部分。
涉案侵权商品内、外包装均使用“安吉白茶”字样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权。
被告茗游香公司认为,原告引证商标标识中“安吉白茶”四个字很小,而从涉案商品茶叶包装来看,其上没有“著名产地”字样,“安吉”是产地,“白茶”是茶种类的通称。
内部锡纸包装上标明“白茶”,下方标明“安吉著名特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安吉夏家岙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王双来所销售的白茶均由安吉夏家岙茶叶有限公司提供”;
证据2、盛卫国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双来白茶150斤,每斤350元,共计五万七千元”;
证据3、盛卫国持有的《茶园证》[安茶证×××字(正本),其上带有二维码标识]复印件;
证据4、《原产地安吉白茶茶园证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被告茗游香公司用以共同证明:被告茗游香公司销售的白茶原产地在安吉;
被告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证据3当庭使用手机进行二维码扫码勘验,证实盛卫国《茶园证》信息属实。
原告茶叶站认为,对于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盛卫国没有资格、能力证明被告销售的所有白茶均由“安吉夏家岙茶叶有限公司”提供;
对于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公证购买时间发生于2016年4月18日,而盛卫国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在涉案公证进行时,被告还没有收到收条所指向的茶叶,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3,经扫码后认可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
即使盛卫国的《茶园证》真实,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盛卫国提供。
理由是,如果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盛卫国提供,应当在包装上看到有防伪商标,所使用的包装也应当在原告处有备案。
涉案商品并没有相关的标识,包装也不相符,恰恰证明涉案商品并非被告证据3项下的“安吉白茶”产品;
对于被告证据4,真实性的认定基于证据3,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茗游香公司当庭陈述,根据交易惯例,我公司与盛卫国长期合作,分期付款,分批交货;
被告从原产地所进白茶为裸茶,后续由销售者完成由锡纸密封并装入铁盒的流程;
被告现仍有“白茶”裸茶的库存,但都没有经过包装;
接到法院的起诉状后,被告已经暂停销售涉案商品。
庭审中,原告茶叶站提交安吉县农业局制定的《安吉白茶统一包装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安吉县农业局茶��站全权委托安吉白茶协会管理“安吉白茶”商标;
凡印有“安吉白茶”字样及“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必须受安吉白茶协会统一管理;
“安吉白茶”品牌严格实行“双商标”制管理,即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必须同时标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企业商标或合作社商标。
原告茶叶站另提交安吉县农业局制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规定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
另查一,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原告茶叶站出具号码为34560493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茶叶站公证服务费1070元。
另查二,2015年3月20日,原告茶叶站与案外人三河市鼎翔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
原告茶叶站另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5)浙安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90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7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公证封存的物证、公证费发票、《协议书》、《法律服务协议书》、《安吉白茶统一包装管理办法》、《“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安吉夏家岙茶叶有限公司《证明》、盛卫国《收条》(2016年5月14日出具)、盛卫国持有的《茶园证》、《原产地安吉白茶茶园证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茶叶站系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照《安吉白茶统一包装管理办法》及《“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未经授权或许可且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铁罐外包装多处显著位置均印有“安吉白茶”字样,与原告涉案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安吉白茶”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生产者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72号《公证书》及被告茗游香公司自认可以确定,涉案商品系被告自行将其所进白茶裸茶用锡纸密封后装入铁盒外包装进行销售。
被告茗游香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安吉夏家岙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盛卫国出具的《收条》、盛卫国持有的《茶园证》、《原产地安吉白茶茶园证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可以证明被告茗游香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在某个期间存在白茶供销业务关系。
但因涉案商品内外包装均未印有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因此,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安吉白茶”)的产地、生产者,不能证明被告茗游香公司经营的涉案商品与上述案外人之间存在联系,亦不能证明被告茗游香公司使用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铁罐用于零售白茶外包装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权利依据。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茗游香公司未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供货来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茶叶站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茗游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鉴于原告茶叶站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茗游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茶叶站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茗游香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茗游香公司赔偿原告茶叶站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茶叶站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茶叶站主张的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因有公证证据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确认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本院将根据本纠纷所涉专业性、必要性酌情考虑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持数额;
对于原告茶叶站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茶叶站主张市场调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安吉白茶”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四百三十元,上述共计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茗游香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