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泉边村路边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颜春阳,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颜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倪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72档作为档口,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站西街8号自编007号作为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ERMES”、“Dior”、“GUCCI”的浴巾、浴袍、围巾等商品,至2016年7月27日,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达人民币78855元。
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内缴获被告人倪某,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HERMES”、“Dior”、“GUCCI”的浴巾、浴袍、围巾等商品一批(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24689元)及送货单30张。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少。
2、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低、文化低,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送货单(已拍照存档),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HERMES”、“Dior”、“GUCCI”商标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请求书、销售单据、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承诺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单据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