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初96号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开发区姚家湾。
法定代表人:盛佳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羊公司)与被告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味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被告湘味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侯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蒙羊”字样的产品;
2、两被告销毁“蒙羊味肉串”的现存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湘味斋公司辨称:湘味斋公司生产、销售的“蒙羊味肉串”虽含有“蒙羊”字样,但突出的是产品的“蒙羊味”,且从2015年3月工商部门认为会误导消费者后,就在商品外包装上停印“蒙羊味肉串”字样。
故湘味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蒙羊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蒙羊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3.1亿元。
“蒙羊”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蒙羊澳利蒙多(内蒙古)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第67865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肉片;
鱼(非活的);
肉罐头;
蛋;
食品用胶;
加工过的瓜子;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蔬菜食拉(截止)]。
2013年5月,蒙羊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其后,蒙羊公司增加投入,不断提升“蒙羊”商标商品质量,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于2015年3月被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湘味斋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鱼、肉、豆、蛋、蔬菜制品生产、销售。
益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注册资本5833.6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肉制品加工、销售。
根据蒙羊公司、湘味斋公司当庭陈述:湘味斋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租赁益华公司厂房。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湘味斋公司使用益华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30904010262)生产“洞庭湘味”(含“蒙羊味肉串”)系列产品予以销售,销售范围包括内蒙古等地区,“蒙羊味肉串”商品年产值为40-50万元。
另,在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有“蒙羊味肉串”字样,且“蒙羊”二字字体明显大于“味”的字体;
该包装盒的侧面还标注有“生产厂家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总经销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益华公司、湘味斋公司是否构成商权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益华公司、湘味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蒙羊公司生产的“蒙羊”系列商品已为消费者广泛认同与接受,“蒙羊”商标亦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蒙羊公司享有的“蒙羊”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而“洞庭湘味·蒙羊味肉串”系同类商品,湘味斋公司在该商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蒙羊公司注册的“蒙羊”商标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其来源误认与混淆,故湘味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蒙羊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益华公司名称及地址与益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一致,湘味斋公司当庭确认益华公司为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提供了生产场所及相关许可证件,并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在益华公司住所区域销售、益华公司应当知晓湘味斋公司生产销售行为及益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之情形,可认定益华公司为湘味斋公司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中提供了便利条件。
益华公司与湘味斋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且责任大小难以辩析,益华公司与湘味斋公司应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关于益华公司、湘味斋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湘味斋公司、益华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蒙羊”字样的商品;
又因蒙羊公司不能提供湘味斋公司、益华公司仍存有“蒙羊味肉串”产品的证据,故对其销毁现存“蒙羊味肉串”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湘味斋公司、益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蒙羊公司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与损失,但蒙羊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销售额、商标声誉及被侵权人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蒙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蒙羊”字样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