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25号原告:吴越峰,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住所地河北保定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和道国际B1-057,个体经营人王成,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保定高碑店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越峰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斯瓦特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斯瓦特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瓦特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越峰专利号为ZL20153003××××.7名称为“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斯瓦特厂赔偿吴越峰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越峰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53003××××.7,目前专利稳定有效。
2016年3月吴越峰发现阿里巴巴1688平台斯瓦特厂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遂进行证据保全并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做出评价报告。
斯瓦特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吴越峰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斯瓦特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商,未实施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案发后已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吴越峰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到庭当事人对彼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吴越峰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吴越峰于2015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53003××××.7,该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的外观设计;
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
二、2016年3月22日,吴越峰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167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进入该网店后点击进入涉案产品“来样定做新款军迷户外装备儿童马甲训练作训服装战术背心批发”商品详情页,显示售价为39-30元、2351件成交。
韩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以单价39元购买3件。
2016年3月24日,韩勇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前述网购公证所载收货地址义乌市下埠头街42号提取货物1袋,运单号为百世汇通211136920937,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三、斯瓦特厂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由王成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户外装备。
吴越峰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3××××.7的“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吴越峰作为涉案专利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评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儿童背心”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吴越峰主张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外观设计右肩处有一个长方形粘贴带,开襟处为拉链,右侧开襟设有一个长方形口袋,左侧开襟从上至下分布有一个长方形粘贴带、一个方形翻盖口袋和两个较小的长方形口袋;
两侧腰部各有三个有调节扣的固定带连接前后面。
经比对,吴越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区别,属于相同外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据此,经庭审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吴越峰主张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但涉案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的外观设计,其授权特征还包括左侧开襟最上方长方形粘贴带位置的图案,该图案为粗方框内的大字体S.W.A.T.并在其下有小字。
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于该位置粘贴有大字体SWAT标签,两者在字体大小、有无间隔标点、其下有无小字及外部有无边框等细节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3××××.7的“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瓦特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相关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吴越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斯瓦特厂未提出免责抗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吴越峰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越峰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斯瓦特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9日;
2、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售价人民币39-30元,商品详情显示售出2351件;
3.斯瓦特厂系王成个体经营;
4.吴越峰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吴越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3××××.7的“儿童背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赔偿原告吴越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越峰负担人民币262.5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负担人民币787.5元。
原告吴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斯瓦特户外装备制造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