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金燕,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金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金燕及其辩护人徐至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金金燕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或授权,从他人处进购假冒“CHANEL”(香奈儿)图形的饰品配件三种共计48.4万个,假冒“LV”图形的饰品配件两种共计109万个用于销售,并将上述饰品配件存放于其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7幢18号的“奥佳饰品商行”仓库,后于2015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LV”图形的饰品配件、“CHANEL”(香奈儿)饰品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金金燕于2016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金金燕作为投资人的义乌市奥佳饰品商行因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饰品配件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金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市场监管局清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金金燕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金燕未经授权同意,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金金燕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金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至成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涉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徐至成还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金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EL”及“LV”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