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9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亮,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崔立国,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洪臣,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崔喜贵,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尚志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修海霞,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年五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不批准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犯、崔立国、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崔立国、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亮雇佣被告人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平房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亮提供场地、印制假冒某某牌大豆油商标、包装纸箱、油桶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崔立国在明知孙亮在罐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的情况下,向孙亮出售并运送散装都有,被告人杨洪臣负责罐装,崔喜贵负责押盖,修海霞负责贴商标。
共生产罐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500余箱,孙亮以每箱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000余元。
公安机关在罐装地点扣押了假冒的某某牌大豆油158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120元)、假冒的某某牌注册商标20000张及包装纸箱等物品。
被告人崔立国、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于2016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罐装豆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亮于2016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亮、崔立国、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殿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亮雇佣被告人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平房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亮提供场地、印制假冒某某牌大豆油商标、包装纸箱、油桶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崔立国在明知孙亮在罐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的情况下,向孙亮出售并运送散装豆油,被告人杨洪臣负责罐装,崔喜贵负责押盖,修海霞负责贴商标。
共生产罐装假冒某某牌大豆油500余箱,孙亮以每箱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000余元。
公安机关在罐装地点扣押了假冒的某某牌大豆油158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120元)、假冒的某某牌注册商标20000张及包装纸箱等物品。
被告人崔立国、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于2016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罐装豆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亮于2016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被告人孙亮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立国、修海霞、崔喜贵、杨洪臣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五被告人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的158箱某某大豆油、7500个纸箱、12000只油桶、20000张商标、面包车、账本、不干胶贴纸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四、某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五被告人生产的都有为假冒某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某”以及厂名、厂址以及公司名称的物品。
证据五、商标不干胶贴纸、某某牌大豆油商标:在案发现场被扣押的某某大豆油纸箱,不干胶贴纸照片。
证据六、辨认笔录:被告人崔立国、崔喜贵、杨洪臣、修海霞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孙亮。
证据七、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孙亮说能在厂家整出某某大豆油,价格便宜,他就同意买。
孙亮开车送过来,35元一桶。
他卖47元一桶,共卖了五百箱左右。
证据八、被告人孙亮的供述:2015年12月中旬,他发现某某大豆油卖的好,就在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租了一个平房,买了灌装设备,印了某某大豆油商标的纸箱,标示等,并且雇了三个人,叫杨洪臣、崔喜贵、修海霞三人在车间生产某某大豆油。
分工是三个员工自己分的,杨洪臣灌装、崔喜贵压盖、修海霞贴商标。
他看崔立国的都有都是香坊粮库的真豆油,于是在崔立国处购买,并有崔立国负责送豆油。
都有按市场价格是3.1元/斤,每天送一次。
崔立国知道他们的加工点是生产假冒某某大豆油的。
箱子是2元多一个,桶是将近2元,盖和提环是0.4元,商标是0.4元。
他一共卖了500多箱,卖给郝某某和一些散户了,每箱卖140元,一箱38斤。
公安机关在加工点内一共扣押了158箱豆油。
证据九、被告人崔立国的供述:他从本色粮油进豆油,他2015年12月份给孙亮开的一家平房内的某某大豆油加工厂送油,每天至少一次,大概懂了50多次,他6250元一吨卖给孙亮,都是当面结账。
他知道孙亮是假冒某某大豆油。
他是在2016年1月13日那天送豆油的时候被警察抓获的。
加工厂内有二男一女在加工。
证据十、被告人杨洪臣的供述:2015年12月,他在孙亮开的灌装假冒某某大豆油的加工厂内负责灌装豆油,崔喜贵负责压盖,崔立国负责每天送油,制作豆油的工具都是孙亮提供的。
被抓时在现场扣押了158箱豆油。
证据十一、被告人崔喜贵的供述:2015年12月,孙亮雇他在王岗镇哈双路的一间平房内灌装假冒某某大豆他负责压盖,崔立国每天送油,杨洪臣负责罐油,修海霞贴商标。
被抓时在现场扣押了158箱豆油。
证据十二、被告人修海霞的供述:2015年12月,她给孙亮打工,在王岗镇哈双路附近的一间平房,灌装假冒某某大豆油,她负责贴商标,翠柳国送油,杨洪臣灌装,崔喜贵压盖。
被抓时在现场扣押了158箱豆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崔立国、崔喜贵、杨洪臣、修海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立国、崔喜贵、杨洪臣、修海霞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孙亮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立国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洪臣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崔喜贵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修海霞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六、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