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乐溪公寓805。
法定代表人:申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九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萨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一审法院认定凯萨公司侵害胡九红外观设计专利权有误,且判赔数额过高。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胡九红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九红承担。
胡九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胡九红系专利号ZL201430068819.2、名称为“吊灯(893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凯萨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该外观设计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凯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凯萨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凯萨公司赔偿胡九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胡九红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凯萨公司承担;
5.凯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胡九红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吊灯(8933-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68819.2。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三幅图。
主视图可见吊灯整体外观,由吊灯中柱、灯臂、灯座、灯罩组成。
正中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弧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数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每个灯座上各有一个近似圆筒形的灯罩,灯罩底部与灯座顶部贴合,侧壁从下至上曲线状外翻,顶部边缘为不规则波浪形曲线状。
仰视图正中为一圆形灯柱,从灯柱向外伸出八条长度相同的灯臂,均匀分布。
灯臂距离灯柱的远端各有一个圆形灯座和一个近似圆形的灯罩。
灯臂的末端均已超出灯罩的外延。
立体图可见吊灯整体外观。
正中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S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八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灯臂末端为类似逗号的形状。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每个灯座上各有一个近似圆筒形的灯罩,灯罩底部与灯座顶部贴合,侧壁从下至上曲线状外翻,顶部边缘为不规则波浪形曲线状。
胡九红指控凯萨公司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胡九红提交了(2015)粤中石岐第10278号公证书、(2015)粤中凤翔第2139号公证书、(2015)粤中石岐第10530号公证书。
(2015)粤中石岐第1027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9日,胡九红的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九红代理人登录网站www.taobao.com,搜索“凯萨丹妮”,并进入“凯萨丹妮家居专营店”,该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
在被控侵权产品详情介绍部分,还展示了物流车辆、产品3C认证书,并介绍公司拥有20万平方米生产基地,1万件日均库存。
其中产品3C认证书无法看清其详细内容。
胡九红代理人登录其淘宝账户,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
(2015)粤中凤翔第213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0日,胡九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九红的代理人登录网站www.taobao.com,搜索“凯萨丹妮家具专营店”进入该网店,在该网店首页,网店名称处用鼠标点击,则出现一个下拉框,该下拉框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该下拉框的底部有一工商局的图标,点击该图标,能看到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5)粤中石岐第1053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0日,胡九红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顺丰快递东区分部,要求提货。
工作人员将货品交给胡九红代理人后,公证员对货品进行开箱、拍照、封存,再交由胡九红代理人保管。
胡九红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附有一张顺丰速运单据,显示寄件公司为凯萨丹妮家居专营店。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后,内部有多个灯具的组件,无任何生产、销售商信息。
胡九红当庭将灯具组件组装成被控侵权的灯具产品。
胡九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凯萨公司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二者均由吊灯中柱、灯臂、灯座、灯罩组成。
正中均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弧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数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每个灯座上各有一个近似圆筒形的灯罩,灯罩底部与灯座顶部贴合,侧壁从下至上曲线状外翻,顶部边缘为不规则波浪形曲线状。
2.从仰视图看,二者正中均为一圆形灯柱,从灯柱向外伸出数条长度相同的灯臂,均匀分布。
灯臂距离灯柱的远端各有一个圆形灯座和一个近似圆形的灯罩。
灯臂的末端均已超出灯罩的外延。
3.从立体图看,二者正中均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S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数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灯臂末端为类似逗号的形状。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每个灯座上各有一个近似圆筒形的灯罩,灯罩底部与灯座顶部贴合,侧壁从下至上曲线状外翻,顶部边缘为不规则波浪形曲线状。
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中,各弧形灯臂靠近灯柱内侧还附有一钩形装饰条,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中无此特征。
2.从仰视图、立体图看,专利图片共有八个灯臂、灯座和灯罩;
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六个灯臂、灯座和灯罩。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凯萨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天猫网站伦灯灯饰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和专利号为ZL201330482816.9、名称为“吊灯(8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前述网页打印件显示一款吊灯图片,下方销售记录中有一条销售记录的产品成交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
前述专利文献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胡九红不认可天猫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现有设计文献的真实性。
胡九红针对凯萨公司提交的天猫网页打印件还补充提交了(2015)粤中火炬第7375、7376号公证书,据此主张淘宝网站的产品图片在更改后,其原图片的销售记录不会清零,进而证明天猫网站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凯萨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文献的设计相近似。
胡九红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凯萨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中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来看,二者均有中柱、灯臂、灯座的构成要件。
正中均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弧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数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
2.从仰视图看,正中均为一圆形灯柱,从灯柱向外伸出数条长度相同的灯臂,均匀分布。
灯臂距离灯柱的远端各有一个圆形灯座。
3.从立体图看,正中均为吊灯中柱,中柱从上至下分别为倒圆台形(腰部急剧收缩)、长椭圆形、陀螺形,中柱两侧有S形的装饰条。
中柱两侧有数条弧形灯臂,均匀分布,灯臂末端为类似逗号的形状,各弧形灯臂靠近灯柱内侧还附有一钩形装饰条。
每条灯臂上各有一个倒圆台形灯座。
不同之处在于:1.现有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中灯座上端没有灯罩这一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上还有灯罩这一组件。
2.现有设计的仰视图中显示有五个灯臂,被控侵权产品共有六个灯臂。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凯萨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凯萨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凯萨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文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482131号“凯萨丹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胡九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200元。
胡九红诉请凯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最终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九红的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胡九红的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九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凯萨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胡九红指控凯萨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凯萨公司在其网站展示了物流车辆、产品3C认证书,且宣传其拥有20万平方米生产基地和仓库,又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凯萨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胡九红指控凯萨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胡九红并未举证证明凯萨公司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胡九红关于“凯萨公司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凯萨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差异较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凯萨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九红要求凯萨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九红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赔偿胡九红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部分,胡九红提供的两张面值5元的物业发票由于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而胡九红提交的价值680元的灯具发票,开具时间在公证收货之后,也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由于胡九红及凯萨公司均未提供“因凯萨公司侵权致胡九红受损或凯萨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凯萨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胡九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凯萨公司赔偿胡九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九红专利号为ZL20143006881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凯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九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胡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凯萨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就本案专利做出了第30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胡九红主张凯萨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必须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案胡九红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九红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九红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