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6号2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湛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樱花��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网站上公司地址、邮编等信息与上诉人官网上相关信息相同为由,认定被控侵权网站的主要功能系为上诉人进行互联网宣传,进而认定被控网站为上诉人主办,上���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派员到广东中山市和佛山市进行了调查取证,得知:被控网站上载明的“0760-23232891”的销售传真号码归属于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该燃具厂的投资人为陈红斌,被控网站上载明的另一销售热线号码“0757-28632277”归属于陈华田。
上述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是上诉人,很有可能是上述主体。
综上,上诉人结合一审证据和二审发现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樱花卫厨公司辩称:1、一审证据可以证明被控网站的所有人为武汉樱花公司;
2、被控网站上所显示的小家电事业部销售电话“138××××5770”与武汉樱花公司所称的官方网站上所显示的电话号码相同,被控网站的使用人及受益人均是上诉人;
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显示的域名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日,而上诉人设立日期是2004年7月12日,公司尚未设立不可能在两年多以前进行域名注册登记。
而且,《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没有指向上诉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却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dyyinghua.com”、网络域名“dyyinghua.com”,均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简称的汉语拼音相符;
4、虽然上诉人称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陈红斌、陈华田等案外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但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系被控网站的实际受益人,同时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商品是定牌生产合作,不能排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电话号码,不能排除上述两自然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雇佣或合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樱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武汉樱花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作澄清声明;
3、武汉樱花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人民币,下同);
4、武汉樱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第8574244号商标均系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取得;
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
第3126861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注册取得;
樱花卫厨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受让取得上述5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574244号商标由樱花卫厨��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
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2006年和2009年连续三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12年、2015年连续两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与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7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工具搜索“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网页,点击搜索结果中第四项链接词条,进入到网址为http://www.dyyinghua.com并显示有“鄂I**备09034961”信息的互联网站。
在该网站首页及每一子页面的左上端,均使用了中、英文组合标识。
在“关于樱花”的子页面内,有关于武汉樱花公司的中文简介以及“版权所有©樱花电器电话:0757-2863****传真:0760-23232891”等信息。
在“产品中心”的子页面内,有关于“燃气灶具”、“吸油烟机”、“壁挂式吸油烟机”、“欧式吸油烟机”、“中式吸油烟机”、“消毒柜”、“热水器”、“燃气热水器”、“贮水式电热水器”的文字介绍及商品图片。
在部分“燃气灶具”图片中的商品表面有“东洋樱花”中文标识。
在“联系我们”的子页面内有“地址:武汉市汉口沿河大道166号”、“电话:027-8566****”、“传真:027-85660603”、“邮编:430000”、“销售热线:0757-28632277”、“饮水机销售电话:138××××5770”、“洗衣机、冰箱销售电话:1395826066”、“传真:0760-23232891”等信息。
樱花卫厨公司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
一审另查明:登陆网址www.chayiba.com进入名称为“查一把”的互联网站后可查询到以下结果:首页网址www.dyyinghua.com的网站的备案号为“鄂I**备09034961号”,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崔耀基,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
登陆网址www.knet.cn进入名称为“北龙中网”的互联网站后,在“中网可信网站权威数据库”中可查询到以下结果:首页网址www.dyyinghua.com的网站的备案号为“鄂I**备09034961号”,网站名称为“樱花电器”,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
首页网址www.toyoelectries.com的网站的备案号为“鄂I**备07501024号”,网站名称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
登陆网址aliyun.com进入名称为“阿里云”的互联网站后可查询到以下结果:域名dyyinghua.com的网站于2009年4月25日注册,所有者为“Cuiyaoji”。
登陆武汉樱花公司主张的公司唯一官方网站(首页网址www.toyoelectries.com),主页及子页面左侧的“联系方式”栏中均有“地址:武汉市汉口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2楼18号”、“销售电话:135××××5088”、“小家电事业部销售电话:13777248899138××××5770”等信息,页面下端均有“版权所有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备案号:鄂I**备07501024号”的信息。
武汉樱花公司的证据《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记载,域名toyoelectries.com于2002年4月1日注册,域名所有者为武汉樱花公司。
一审还查明:武汉樱花公司系第1721892号、第4224960号、第4556584号、第5009439号、第6424200号、第6748693号、第7230449号、第12094985号、第6424201号、第3214127号、第5535276号、第6424202号及第1761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上述商标中,第321412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热水器、煤气灶等第11类商品上,第553527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微波炉、冰箱等第11类商品上,第6424202号商标核定使用于冰箱、冰柜等第11类商品上;
其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非第11类。
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显示的武汉樱花公司的地址、邮编、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部分销售手机号码等信息与武汉樱花公司的真实信息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因此,樱花卫厨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使用的相关商业标识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首页及每一子页面左上端均使用了中、英文组合标识。
结合该网站关于“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热水器”等特定商品的文字介绍及图片���容,该网站首页及子页面左上端使用的中、英文组合标识系为上述特定商品做广告宣传而使用的商业标识。
因此,该网站首页及子页面左上端使用中、英文组合标识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中、英文组合标识的英文、中文及其组合分别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8574244号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相同和近似。
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8574244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中、英文组合标识,该行为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的“产品中心”子页面内展示了多个型号燃气灶具的图片,其中部分燃气灶具的图片中突出显示有中文标识“东洋樱花”。
上述中文���识中的“樱花”与樱花卫厨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574244号、第1209675号商标文字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
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4号、第1209675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中文标识“东洋樱花”,该行为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二)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系武汉樱花公司主办,武汉樱花公司应对该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在名称为“查一把”、“北龙中网”等互联网站上的查询结果,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网站名称为“樱花电器”。
此外,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地址、邮编、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部分销售手机号码等信息与武汉樱花公司的真实信息相符,该特征表明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主要功能是为武汉樱花公司及其商品进行互联网广告宣传,武汉樱花公司是该互联网站的直接受益人。
结合上述直接和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樱花公司是该互联网站的主办单位,系利用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武汉樱花公司提交了《顶级国际域名证书》、“阿里云”网站查询结果等证据,主张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与武汉樱花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樱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武汉樱花公司持有域名toyoelectries.com、作为主办单位开办首页网址为www.toyoelectries.com的互联网站的事实,与武汉樱花公司拥有其它互联网站的事实既不矛盾,也不相互排斥。
其次,武汉樱花公司的证据“阿里云”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域名dyyinghua.com的所有者为“Cuiyaoji”;
樱花卫厨公司的证据“查一把”网站查询���果则显示,首页网址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负责人为崔耀基,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
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证据除均表明域名为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与崔耀基(或Cuiyaoji)有关之外,武汉樱花公司的证据并未反映该网站主办单位、ICP备案信息等关键事实,而樱花卫厨公司的证据对于该网站主办单位、ICP备案信息等关键事实的证明内容具体,并且可与“中网可信网站权威数据库”查询结果相互印证。
即使武汉樱花公司不是域名dyyinghua.com的所有者,也不排除武汉樱花公司通过与域名所有者合作等方式将该域名用于公司主办的互联网站并从中受益的可能性。
综上,武汉樱花公司在首页网址为www.dyyinghua.com的互联网站上为其公司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8574244���商标相同和近似的中、英文组合标识及中文标识“东洋樱花”,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武汉樱花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网站使用的等标识虽与武汉樱花公司的部分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但武汉樱花公司的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非涉案网站广告宣传的商品类别,而是樱花卫厨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类别。
因此,武汉樱花公司以涉案网站使用的相关标识是武汉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并不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樱花卫厨公司的证据并未证明第3126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遭受侵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与第3126861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起诉武汉樱花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为相同事实,樱花卫厨公司并未证明武汉樱花公司在上述商标侵权事实之外还实施了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已对武汉樱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樱花卫厨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汉樱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武汉樱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依法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武汉樱花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合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樱花公司应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开支应由武汉樱花公司承担。
樱花卫厨公司虽请求判令武汉樱花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作澄清声明,但并未证明武汉樱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其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该项请求所指的需要澄清的事项或内容也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樱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对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互联网站为宣传、推广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的页面中使用中、英文组合标识及中文标识“东洋樱花”;
二、武汉樱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102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汉樱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武汉樱花公司提交了一组共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
其中,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中国联通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2016年3月23日,0757-28632277的号码缴费10元���陈华田”;
第二份证据为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的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的股东为陈红斌;
第三份证据为武汉樱花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黄圃分局提交的报案材料,材料中称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与陈华田冒用樱花电器名义注册被控网站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武汉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份证据为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黄圃镇分会出具的《收到申诉、投诉材料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已收到武汉樱花公司的投诉材料;
第五份证据为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出具的《关于“www.dyyinghua.com”网站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说明》,称被控网站系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委托案外人制作,武汉樱花公司与此事无关。
上述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控网站系案外人制作,与武汉樱花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职权到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调取了涉案网站www.dyyinghua.com的备案登记信息,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武汉樱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法院调取的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备案登记信息载明涉案网站的主体负责人为崔耀基,被控网站系崔耀基冒用武汉樱花公司信息注册。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法院调取的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武汉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虽载明有客户名称为“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的信息,但未标注具体缴费的电话号码;
中国联通佛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虽载明有电话号码“0757286××××7”,与本案被控网站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相同,但标注的客户信息为“陈华田”,由第二份证据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企业登记信息可知,该企业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陈红斌”,股东信息中并未载明“陈华田”为股东,故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涉案电话号码“0757286××××7”与案外人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具有关联性,对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第四份证据虽可证明武汉樱花公司曾向中山市工商局黄圃分局举报陈华田冒用樱花电器名义注册被控网站进行虚假宣传,但不能证��涉案网站系由陈华田冒用武汉樱花公司名义注册,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份证据中山市黄圃镇创威电器燃具厂出具的自认被控侵权网站为其开设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与本案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备案登记信息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内部计算机系统记载,被控网站www.dyyinghua.com的主办单位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网站www.dyyinghua.com是否为武汉樱花公司所开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控侵权网站www.dyyinghua.com系武汉樱花公司所开设,理由如下:本院在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调取的涉案网站备案登记信息记载,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提交的在“查一把”及“北龙中网”等网站上查询的信息也显示,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樱花公司,上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指向的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武汉樱花公司,这是其一;
其二,被控网站中详细介绍了武汉樱花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产品,系在互联网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该广告宣传的直接受益对象为武汉樱花公司。
同时,被控侵权网站上载明的公司地址、邮编、部分电话号码等信息均与武汉樱花公司的实际信息相符。
故,在武汉樱花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控网站不是其开设的前提下,应认定被控网站www.dyyinghua.com系武汉樱花公司所开设。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网站在首页及第一子页面的左上端均使用了中、英文组合标识,在部分产品上使用了“东洋樱花”中文标识,上述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网站广告宣传的商品类别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或类似,该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武汉樱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