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1749号
案件名称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7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尧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历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姜尧清、许历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福田区南华花园21E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2015年春节过后、2015年11月份陆续聘用、安排犯罪嫌疑人胡伟灿(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胡伟发(另案处理)共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胡某从外购入二手苹果品牌手机及假冒屏幕总成、后盖等配件,然后由其与胡伟灿通过更换外壳或配件进行翻新,翻新后的假冒苹果牌手机由胡某负责发货。

犯罪嫌疑人胡伟发则偶尔帮忙采购配件、检测手机。

2016年1月15日,市民卢某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64栋401房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59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等人购买了一部iphone4手机(经检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后报案。

公安人员接报后,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市福田区南华花园21E房内将被告人胡某以及犯罪嫌疑人胡伟灿、胡伟发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涉案手机68部、屏幕总成、后盖等配件一批、作案电焊机一台、销售单据三张。

经检测,全部屏幕总成、后盖以及其中62部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价格鉴定及查清的事实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4613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照片);

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账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未授权声明,深圳市联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第6281188号)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胡伟灿、胡伟发的供述,卢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屏幕总成、后盖、侵权手机62部、电焊机、销售单据等均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