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苑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
法定代表人:苗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凌、厉辉,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沈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0510045545.5、名称为“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40229.X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26894.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制造、销售复合绝缘子,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200510045545.5,专利名称为“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专利权人为唐苑雯,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1日。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510045545.5发明专利有效。
证据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专利权人将专利号为200510045545.5发明专利授权原告独占实施。
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200420040229.X,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绝缘子”,专利权人为唐苑雯,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
证据五、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420040229.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证据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专利权人将专利号为200420040229.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独占实施。
证据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20120026894.3,专利名称为“盘形复合悬式绝缘子瓷内芯”,专利权人为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7日。
证据八、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120026894.3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证据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内容,该专利方法是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角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的��热干燥装置升温至40-230℃,保温4-36小时。
证据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各一份,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内容,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特征在于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该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证据十一、外观设计附图一组,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附图所示的各类视图。
证据十二、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2日,涉及原告发明专利的瓷芯绝缘子属于新产品,被告应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证据十三、被告生产的复合绝缘子实物一件(该实物是从山西太原铸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为山西太原铸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产品合格证一张。
通过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一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实物结构、形状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十四、检验报告三份、被告宣传册一份、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一份,检验报告图纸所附的附图与实用新型的附图完全一致。
检验报告体现的瓷芯外形与外观设计的图纸完全一致,说明被告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无���议。
证据二、证据六系复印件,不能确定是缴纳年费的年份。
证据九,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工艺方法是多步加温保温,其说明书中明确说明其加温保温目的是为了排除作为将部件与铁外壳相连的硅酸盐水泥中水分,是对水泥进行干燥的工艺方法,被告生产的工艺方法与该专利保护的方法完全不同,存在质的区别。
证据十二科技查新报告委托人是原告,出具该查新报告的机构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是否具有出具资格及该报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庭予以核实。
证据十三产品上的标签是被告公司的,但是此种标签生产工艺简单是否是我厂定制标签不明确;
淄博有三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另两家是淄博电瓷厂有限公司、淄博泰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该产品无法确定是被告公司生产的;
证据十三中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无异议,但对原告取得证据是否合法有异议,��法庭核实。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三份检验报告原告如何取得请法庭审核,关于实用新型内部结构,被告图纸与原告专利证书上的图纸有区别,原告实用新型图纸上有三个凹槽,而被告没有,早在1994年之前国家对绝缘子标准规定中,绝缘子即是这个外形。
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淄博凯利特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强电磁专用水泥发票三张及高强电磁专用水泥外包装图四张,证明被告从淄博凯利特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高强电磁专用水泥的事实。
证据二、青岛晶旺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美国洛克公司山东总代理)出具的证明、产品说明书及美国洛克公司简介,证明被告从青岛金旺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粘合剂的事实。
证据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诉讼中未判决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证据四、西安电磁研究所1994年编纂的绝缘子避雷器标准汇编二,该书第180页记载的国家标准高压线路耐污盘形瓷绝缘子(编号为ZBK50008-90),即对绝缘子外观及相应结构作出说明。
证据五、原告的文件汇编一份,其中第283页-291页属于国家电网绝缘子标准,涉案专利绝缘子在该行业是通用的。
证据六、西安电磁研究所1994年编纂的绝缘子避雷器标准汇编二,第60页记载了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即为检验报告中描述的样品,该样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该书18页第12行记载涉案产品自2003年在各省局网挂网试运行;
该书43-45页鉴定委员会意见说明该产品已经挂网试运行至少2年;
该书368、379、380页为用户运行报告,三��报告均显示涉案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上网运行良好。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2003年申请日之前已经属于社会公知产品。
证据七、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现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部件均是从其他厂家采购组装而成,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厂家网页截图,证实现在还有许多厂家生产绝缘子内芯;
证据九、说明一份,记载了目前绝缘子内芯的生产厂家,其中淄博电瓷厂、柳泉电瓷厂生产时间超过10年,请法庭调查。
证据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201230026894.3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没有经办人签名,对粘合剂使用方法系电脑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判断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关联性,粘合剂的用途是用来粘合硅橡胶和瓷芯,涉案发明专利中不包含该内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判决中原告选择的是权利要求二并非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一,该判决确认了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行业标准标明的瓷绝缘子和本案中涉及的带有硅橡胶的复合绝缘子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内容,实用新型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瓷芯外表面增加了硅橡胶伞裙,而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层也粘结了硅橡胶,���原告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致。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资料,说明原告是带有硅橡胶的复合绝缘子最早的生产单位;
被告所指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实施日期是2008年1月7日,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4年12月28日,该标准起草单位是原告,主要起草人包含唐苑雯,该标准是按照涉案专利方法制定的。
对于证据六,该资料出于原告方,但是该文件资料中未体现图片,无法比较技术特征,事实上原告申请专利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苑雯已经拥有一项专利,那项专利也包括伞裙,但与本案专利不一致,伞裙没有整个覆盖钢脚,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的绝缘子是以前专利中的绝缘子,不是本案专利中的绝缘子,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于证据七至证据九,图片、发票是人工组合拍照,发票、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涉案内芯,图片、瓷芯不能证明生产日期,从图片看瓷芯主要特征是在盘的周围,外边周围有沟槽,原告的专利没有沟槽,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无效宣告决定书予以撤销,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因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二具备客观性,证明的内容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十三绝缘子实物上粘贴了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标签,能够确定该实物是被告生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四,被告认可系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和产品检验报告,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实其制作产品的材料来源,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具备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七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但其仅是产品零部件的来源,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抗辩。
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专利号为ZL20051004××××.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1日,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一内容为:“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成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230℃,保温4-36小时。
”2012年2月28日,唐苑雯与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唐苑雯将上述发明专利转让给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发明专利。
2005年4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专利号为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其特征在于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该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2004年7月20日,唐苑雯与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唐苑雯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0月3日,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02××××.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名称为盘形复合悬式绝缘子瓷内芯,专利申请日为2012��2月7日,设计人为唐苑雯。
该专利附图中公布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A-A剖视图。
2015年11月1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专利权全部无效。
庭审中,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从山西太原铸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的复合绝缘子实物一件,该绝缘子橡胶伞群上粘贴了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标签,该标签上标注FXWP-120型号。
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资料所附的聊城供电公司出具的运行报告记载:我公司于2003年11月使用的青州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压线路复合伞群耐污盘形悬式瓷绝缘子FXWP-120KN24片在110KV蒋徒线挂网运行3个月未发现异常,运行良好。
武城县电业公司出具的运行报告记载:2004年3月,我公司在运后线路中适用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压线路复合伞群耐污型悬式瓷绝缘子(FXWP-120)1164片,经挂网运行,一切良好,未出现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证实唐苑雯系专利号ZL20051004××××.5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唐苑雯将上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独占实施,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的年费,因此原告享有上述两项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焦点二、本案中,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专利号为ZL20051004××××.5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一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装置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230℃,保温4-36小时。
因此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在具有升温保温的装置内升温、保温,并达到一定的温度范围和保温时间范围是该方法专利最主要的技术特征。
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复合绝缘子系通过高强电磁专用水泥直接将瓷芯、铁帽、钢脚联接,不需要加温保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科技查新报告,但科技查新报告记载的项目名称为“FXWP(FU)系列高压交流线路复合伞群耐污盘形悬式瓷绝缘子”,不能确定与本案发明专利产品系同一产品,因此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制作方法完全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按照被告主张的绝缘子制作方法,缺少了加温和保温的过程,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制作的未经加温保温的绝缘子可以达到与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绝缘子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051004××××.5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号为ZL2004200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复合悬式绝缘子;
(2)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
(3)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
(4)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庭审中,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司提交的绝缘子实物系从山西太原铸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该绝缘子伞翼上张贴了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识别标签,能够认定该绝缘子系被告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属于复合绝缘子,具有金属铁帽和金属挂杆,在金属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属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资料所附的运行报告记载的复合绝缘子包括FXWP-120,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生产的绝缘子实物型号完全一致,原告主张运行报告中记载的复合绝缘子系其另一专利产品(未提交相关专利证书),该绝缘子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绝缘子区别在于该绝缘子伞群未覆盖钢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文件资料中所附的运行报告并未附有绝缘子图片,但原告认可运行报告记载绝缘子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仅在伞群是否覆盖钢脚存在差异,但绝缘子伞群是否覆盖钢脚不属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故运行报告所附的复合绝缘子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的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在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前,其���通过销售的方式予以公开,且根据运行报告的记载,原告的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客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即使被告生产的绝缘子落入原告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但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绝缘子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焦点三、基于被告淄博万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构成对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