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初39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芝剑,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系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沙头镇施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牧羊集团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饲料机械及工程、粮食机械及工程、食品机械及工程、输送设备及工程、环保设备及工程、仓储工程、钢结构工程、自动化控制技术及工程等产品研发与制造、工程设计与安装等为一体的著名企业集团。
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食品、饲料、仓储机械制造及工程,粮油、食品贸易及饲料加工,电子电器自动化控制科研与技术开发,畜禽水产养殖及深加工,出口本企业自产的机电产��,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承包境外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1999年3月7日、1999年3月14日、2006年4月21日和2006年6月21日,原告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1253437号、第1255640号、第3867365号“牧羊MUYANG”商标及第396280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饲料加工成套机器设备、干燥机、搅拌机、输送机、提升机、过滤机等)。
2005年6月22日,注册号为1253437的“牧羊MUYA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系列骄人的成绩: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认定原告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评选为“中国科技名牌500强”、“2007年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2008-2008年度的“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2008年被国家标准委员会确定为“全国饲料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唯一秘书处承担单位。
上述一系列荣誉的取得,充分反映了原告在相关行业的重要地位和极高的产品知名度。
被告设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农产品加工机械、轻工机械、食品机械、饮料机械、乳品机械、液体灌装机械、包装机械产品制造、加工,及其软件开发和生产流水线的研制、设计、开发;自营和代理上述各类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企业经营的除外);电气工程配套件、低压配电柜、桥架、含有生产过程的中央控制系统、各种软件的开发和销售。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也与原告的产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大影响、促进销售,被告在其企业网站、宣传画册、生产的产品等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销售至四川省盐源县宝清果汁厂的“刮板提升机”、“锤片式破碎机”、“螺旋输机”等设备均标识含有注册商标“R”标志的“”以及“牧羊MUYANG”的铭牌,直接导致四川省盐源县宝清果汁厂一直认为是购买的原告的设备。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直到现在仍在继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也属于误导公众、攀附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因上述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收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对原告进行赔偿。
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予理睬。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知名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至四川省盐源县宝清果汁厂的“刮板提升机”、“锤片式破碎机”、“螺旋输机”等设备均标识含有注册商标“R”标志的“”以及“牧羊MUYANG”的铭牌,直接导致四川省盐源县宝清果汁厂一直认为是购买的原告的设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实际是以侵权行为结果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地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第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唯维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