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刘雪芳,山西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云顶酒店大厅西北通道门面房。
经营者:洪帅,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云顶酒店大厅西北通道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秦柯柯、鲍佩佩,北京华硕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80元、购买侵权产品120元),合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755760号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持有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李文忠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北大街的太原烟酒商行鸿帅烟酒商行购买长城干红葡萄酒(5年精品窖藏),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120元整,收据上盖有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收据专用章。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0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10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包装盒、产品瓶身印有”长城”文字、”GEEATWALL”和”长城”图形及”水滴”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755760号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2015年8月15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从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购进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每瓶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
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给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开具了收据及酒类流通随附单。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为洪帅,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755760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755760号、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进货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取得,销售该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75576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负担3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80元、购买侵权产品120元),合计30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仅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收据”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两份证据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鸿帅烟酒商行提供的”进货收据”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均盖有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的收据专用章,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等能证明其为合法的且真实存在的酒类经销商的证据。
上诉人通过太原市工商局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没有查询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的工商信息。
据此可以判定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并非合法的且真实存在的酒类经销商。
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涉嫌伪造,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两份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采纳上述两份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755760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755760号、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产品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上诉人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从太原市杏花岭区聚力烟酒批发取得,销售该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