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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红与许德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琼01刑初75号
案件名称吴美红与许德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美红,许德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美红。

辩护人王惠,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许德力。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秀尚、代理检察员杜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及吴美红的辩护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起,为减少损失,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将自己销售的已过期并受台风雨水影响的神鹏牌水泥,按照1吨(20包)神鹏牌水泥和约0.25吨(5或6包)天涯牌水泥的比例进行掺配后,将掺配好的水泥装入收购来的印有“大宝水泥”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内,冒充系大宝牌水泥进行销售。

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吴美红、许德力将假冒的大宝牌水泥销售给林某某、温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15.7745万元。

经举报,2015年11月8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吴美红、许德力租用的海甸港码头仓库当场查扣假冒大宝牌水泥200包和假冒大宝牌水泥原料神鹏牌水泥9320包。

经海南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大宝牌水泥不是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的神雕牌水泥和假冒大宝牌水泥样品实物质量依据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CCGF404-2015《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标准检验“烧失量”、“强度”项目属严重不合格。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销售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美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吴美红经营数额不足25万,法定刑期在3年以下,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吴美红销售的水泥分别被十几个不同的客户买走,销售出去的水泥均用于小项目的修补。

吴美红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大宝牌水泥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不大。

二、吴美红现年56岁,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吴美红主观恶性很小,其只是想把积压的水泥处理完就回老家养老,之前也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在销售本案的水泥时她也会嘱咐买水泥的客户不要用于主工程;

吴美红是赔本甩货,没有因此获得非法利润。

四、吴美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今年已经56岁,没有其他不良嗜好,再犯可能性几乎为零,对吴美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为减少损失,将已过期并受雨水影响的神鹏牌水泥,按照1吨(20包)神鹏牌水泥和约0.25吨(5或6包)天涯牌水泥的比例进行掺配,然后将掺配好的水泥装入印有“大宝水泥”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内,冒充大宝牌水泥销售给林某某、温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7745万元。

2015年11月8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吴美红、许德力租用的海甸港码头仓库当场查扣假冒大宝牌水泥200包和假冒大宝牌水泥原料神鹏牌水泥9320包。

经海南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大宝牌水泥不是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的神雕牌水泥和假冒大宝牌水泥样品实物质量依据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CCGF404-2015《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标准检验“烧失量”、“强度”项目属严重不合格。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向本院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水泥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销售清单、笔记本、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某、温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吴美红、许德力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预先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美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德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假冒大宝牌水泥200包和神鹏牌水泥9320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销毁。

禁止被告人吴美红、许德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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