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440号原告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捷家宝路9号厂房8栋1楼A2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70325581。
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一路白金时代公寓1栋1319,组织机构代码326376550。
法定代表人胡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01月06日在深圳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气动设备、液压设备、流体测量和控制系统等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1年07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86317号“亿威仕”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9类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矢量仪、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截至),有限期限自2011年07月28日至2021年07月27日。
2014年07月0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11942426号“IV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手动液压机、铸造机械、液压机、石油化工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07月07日至2024年07月06日。
原告自注册成立至今,经营时间已长达10年以上,“亿威仕”、“IVS”商标在流体测控、非标试验机、油田开采控制设备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3月左右,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客户反应,被告将与原告注册的“亿威仕”、“IVS”相近似的“英威仕”、“InVS”标识用于各类型的试验机中在其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大肆进行宣传、销售,同时还宣称原告已更名为英威仕公司,从而冒名与原告的客户进行磋商。
经查,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气动产品的销售等。
另了解到该公司的员工曾龙生、樊功明曾就职于原告处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的“亿威仕”商标相近似的“英威仕”标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类型产品中,容易使原告的客户及相关行业的企业产生误认,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486317号、第119424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被告公司名称中使用“英威仕”的字样、停止被告在其网站或相关网站中将与原告注册的“亿威仕”、“IVS”相近似的“英威仕”、“InVS”标识用于产品中进行宣传、销售);
2、在其网站及其相关网站中刊登道歉公告。
3、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权侵权;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在答辩人网站及相关网站上刊登道歉公告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第8486317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亿威仕”;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矢量仪、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截至)等。
第11942124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7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IVS”;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气体分离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手动液压机、铸造机械、液压机、石油化工设备等。
原告通过电子证据固化取证,证明被告在szinvs.cn.china.cn、invs88.cn.b2b168.com、szinvs.cn.makepolo.com网站在类似产品上标注“英威仕”标识,并在宣传中使用“INVS”。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所附光盘、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486317号“亿威仕”、第11942124号商标“IVS”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标记“英威仕”、“INVS”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亿威仕”“IVS”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11942124号“IVS”、第8486317号“亿威仕”注册商标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INVS”中完整嵌入了与“IVS”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英威仕”与原告商标“亿威仕”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INVS”、“英威仕”与原告第11942124号“IVS”、第8486317号“亿威仕”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试验机,但被告所销售的试验机主要功能为检测产品的功能,是一种测量仪器,应认定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另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及其相关网站中刊登道歉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942124号“IVS”、第8486317号“亿威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英威仕”;
二、被告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英威仕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