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11号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之江路89号海宁富利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3幢。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伟斌、周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7号。
法定代表人:詹跃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言平、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工业园区W1-3地块。
法定代表人:过奇荣,总经理。
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大茵特公司)诉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大力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为此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维大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大茵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大茵特公司起诉称:原告的经营业务为生产、销售手拉葫芦、手板葫芦、高强度链条及吊索具等起重设备,于2015年9月经受让方式依法取得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受让之前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维大力国际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大力国际公司),维大力国际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成立,2004年6月7日经核准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8类:手拉葫芦(手工具)、手板葫芦(手工具)、手动千斤顶、起重用金属吊钩、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拉金属线和金属带机、扳手(手工具)、磨轮(手工具)、钳子、钢丝绳扳牵引机(手工具)。
维大力国际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产品销往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
原告发现重庆维大力公司将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网站(vitali-cq.com、vitali-yh.com)上,在网站域名、宣传资料、公司英文名称、厂房及办公场地等处突出使用“VITALI”或“VITALI-INTL”标识,并通过其企业网站和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广交会等公开使用“VITALI”、“VITALI-INTL”标识进行产品销售。
原告认为,重庆维大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重庆维大力公司与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与原告之间也存在手动葫芦的交易,并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不得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在熟知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属于恶意侵权。
同时,重庆维大力公司还实施了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维大力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交易平台上发布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应及时履行制止侵权的相关义务。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维大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2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公司名称、厂房及办公场地、企业网站、网络交易平台上使用与“VITALI-INTL”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注销其注册使用的“vitali-cq.com”、“vitali-yh.com”域名;
2、阿里巴巴公司对重庆维大力公司在www.1688.com、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与原告第338274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并禁止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3、重庆维大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重庆维大力公司赔偿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350元(包括公证费53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办公楼、产品宣传册使用“VITALI”字号,将“vitali-cq.com”、“vitali-yh.com”注册为域名属实。
二、被告使用“VITALI”字号系经杭州维大力公司特许合法取得。
三、“VITALI”与涉案商标“VITALI-INTL”均为外文臆造词,两者字符数相差悬殊。
由于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标准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四、退一步讲,若认定“VITALI”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由于杭州维大力公司取得字号登记在先,应是在后注册的涉案商标对杭州维大力公司字号构成侵权。
五、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用“VITALI-INTL”商标、“VITALI”,赔偿原告150万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被告产品上未使用“VITALI-INTL”商标,不存在停用的问题;
2、被告使用“VITALI”字号在先合法,不构成侵权;
3、被告从未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50万元无法律依据;
4、被告网站上出现三张贴有涉案商标的设备图片,系涉案商标原商标权利人维大力国际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提供的图片样本,而维大力国际公司未通知被告终止合作,原告取得受让商标后也从未通知被告停止使用贴有涉案商标的图片,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采取公证保全证据、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恶意扩大损失,属于滥用诉权,由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553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被告在1688网站上发布的含“VITALI”字号图片合法,未发布涉案商标的产品信息,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删除依据不足,且该信息因过期已被删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核实,重庆维大力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重庆维大力公司被认定侵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重庆维大力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第2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3、我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4、我公司要求商户在入驻前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5、我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辩称:杭州维大力公司在成立的时候,使用维大力中文及英文名称是经过浙江省经贸委批准的,批准证书上有明确的英文名称,在宣传册上也一直使用中英文名称。
原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以及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都是在第三人之后成立,明显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重庆维大力公司合理使用英文名称是合法有效的。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混淆试听,把我们的图片作为他的图片提供。
原告维大茵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
2、商标续展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382748号“VITAIL-INT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商标转让公告(第1467期);
4、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第3382748号注册商标系从维大力国际公司受让取得。
5、索具世界(第16、17、21期),拟证明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多次在汉诺威五金展等世界级展会展出,被行业权威杂志持续关注和宣传。
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559号;
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80号;
8、(2015)粤广广州第157495号公证书,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9、重庆维大力公司登记信息;
10、杭州维大力公司登记信息;
11、商标转让公告(第1440期),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与杭州维大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重庆维大力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系从杭州维大力公司受让取得。
12、协议书,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与原告存在手动/手板葫芦交易关系,双方明确约定重庆维大力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商标及与涉案近似的商标,例如“VITALI”。
13、委托代理合同;
14、律师代理费发票;
15、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6、参展商名录,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后还在使用VITALI字样参展。
17、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维大力起重工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于2000年8月4日,于2000年11月27日变更为维大力国际公司,早于重庆维大力公司成立时间。
18、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执照。
19、(2010)浙杭知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构成近似已经被司法文书确认。
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2000年8月18日杭州维大力公司登记取得“VITALI”字号所有权。
2、杭州维大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设立。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经国家质监总局行政许可生产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4、Certificate证书(摘录)、CQC质量认证书(摘录)、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VTL商标注册证、杭州维大力公司产品宣传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即在质量标准认证、对外销售、宣传中广泛使用“VITALI”字号,杭州维大力公司及其“VITALI”字号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5、2004年至2014年度产品订货合同、销售金额汇总表、2004年至2011年购销合同,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生产规模大,其“VITALI”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6、VITALI-INTL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申请人攀附杭州维大力公司商誉,在后注册了与杭州维大力公司“VITALI”字号相同的VITALI-INTL商标。
7、重庆维大力公司基本信息、转让协议,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与杭州维大力公司大股东相同,为关联公司。
8、重庆维大力公司产品宣传册(中英文版)、2004年至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汇总、2012年至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统计表,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承继杭州维大力公司生产线后,对外宣传其前身为杭州维大力公司,广泛使用“VITALI”字号,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仅手动葫芦整机年均销量12.45万台、年均销售收入5921万元,被告使用“VITALI”字号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悉。
9、“维大力”、“VTL商标注册证、继展证明、转让证明,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承继杭州维大力公司生产线后,其产品使用“维大力”、“VTL”注册商标。
10、杭州维大力公司工厂照片,拟证明杭州维大力公司在2000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设立日前已建成厂房、起重工具生产线。
11、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关联公司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时,其地址系借用杭州维大力公司场地。
12、维大茵特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设立。
13、维大力国际公司《产品宣传册》、索具世界(摘录),拟证明2010年时原告关联公司维大力国际公司属无生产场地、无自身产品、无知名度的企业,在其对外宣传册中突出VITALI-INTL商标,并使用杭州维大力公司厂名、厂房、生产线照片、产品质量认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国辉在锁具世界杂志作出其“2000年设立公司,生产基地及总部位于浙江,公司名为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维大力国际公司就是具备大生产规模、高知名度的杭州维大力公司。
14、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维大力国际公司身为“三无”企业,其抢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第八条诚信原则。
15、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及公证书中部分产品照片,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网站使用“VITALI-cq”、“VITALI-YH”域名,系使用在先登记字号,虽被告网站载明的部分设备图片上非显著位置标注了涉案商标,因重庆维大力公司知名度远高于原告,且从未制造、销售标注有系争商标的产品,故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16、原被告知名度定量对比表,拟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知名度高于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是侵害了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证据3、4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假借第三人的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6、7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网站域名使用vitali字号属于合法使用,从网站内容来看,整个网站突出使用维大力的字号,不构成侵权;
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上被告的宣传册的内容佐证了被告的前身是杭州维大力公司,被告的产品实物上标识的是VTL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证据9、10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11三性无异议;
证据12没有盖法院的章,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是被告与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黄国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6没有异议;
证据17真实性由法庭认证;
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之后第三人生产线搬到重庆,杭州就没有经营,但是仍然享有字号的权利;
证据19没有盖法院的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5-11、13-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代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2虽系被告与案外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黄国辉签订的协议,但与涉案商标存在密切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代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7,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二、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谓的vitali字号权是其自己创设的,外文名称是由当事人自己起的,并不需要批准,不存在行政机关登记而取得;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杭州维大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已被吊销执照;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杭州维大力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认证证书和知名度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在第三人设立之前就设立了维大力起重工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已经用到了vitali字样;
证据7重庆维大力公司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签订时间需要做鉴定,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不能擅自转让及出租企业名称,字号许可使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8三性不能确认,且与知名度没有关系;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13索具世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册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谁制作的,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
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维大力国际的商标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产量和知名度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2、6、9、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证据3、4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证据5之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购销合同并不能达到其关于“VITALI”字号被相关公众熟知的待证目的,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其销售规模的参考;
原告对证据7之重庆维大力公司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之转让协议,签约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证据8之宣传册真实性予以认可,产品销售合同并不能达到其关于“VITALI”字号被相关公众熟知的待证目的,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其销售规模的参考;
证据10无法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的待证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13中的锁具世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14系维大力国际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15来源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大力起重工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VITALIINTERNATIONALLIFTING&TOOL(H.K.)CO,LIMITED]于2000年8月4日在香港注册。
2000年11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维大力国际起重工具有限公司(VITALIINTERNATIONALLIFTINGEQUIPMENTLIMITED)。
原告维大茵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起重设备、手拉葫芦、手扳葫芦、高强度链条及吊索具,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
2004年6月7日,维大力国际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手拉葫芦(手工具)、手扳葫芦(手工具)、手动千斤顶、起重用金属吊钩、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维大茵特公司。
第16、17、21期《索具世界》杂志对维大茵特公司做了宣传报道,宣传报道对应的产品图片上均使用“VITALI-INTL”注册商标。
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起重设备、起重工具、机电设备及零部件、吊索具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
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起重工具、高强度链条、吊索具、安全带,注册资本105万美元。
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批准日期:2000年9月18日,企业名称中文: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英文:HANGZHOUVITALILIFTTING&TOOLSCO,LTD。
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2002年9月21日,杭州维大力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910637号“维大力”注册商标和第1910638号“VT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传动装置(机器);
传送带;
非陆地车辆传动链;
滑轮;
滑轮胶带;
绞盘;
起重葫芦;
起重机;
起重设备;
三角胶带。
两商标均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15年1月20日,以上两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重庆维大力公司。
2012年4月28日,杭州维大力公司(甲方)与重庆维大力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关联公司,其主要法人股东均为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甲方根据市场需求拟进行战略调整,即保留原有产品研发工作,并将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销售交由乙方完成。
……甲方允许乙方在推销产品时,将甲方生产线整体搬迁至乙方继续生产、销售等信息告知客户;
许可并授权乙方可在其产品宣传、广告、网络中使用甲方‘VITALI’字号……”。
案外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国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黄全胜,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黄国辉(乙方)就双方往来债务、库存产品、质量问题等处理意见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包括:“‘VITALI-INTL’为乙方商标,甲方不得使用VITALI-INTL或类似商标,例如VITALI”。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针对保全过程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5749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当日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周建中来到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琵洲)第一百一十八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C区三楼14.3F42“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展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展出的机器及现场进行了拍摄,并当场取得销售经理名片一张,宣传单、宣传册各一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司展位中文名称“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方有英文公司名称“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其展出的各类起重机械展品上标有“VTL”商标及“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展台装饰、名片、宣传单、宣传册上均使用“www.vitali-yh.com,宣传册上的多款产品图片上均标注“VITALI”标识。
2015年10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的相关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作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55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记载,当日,周建中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打开www.vitali-cq.com网址,显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主页。
重新打开一个360安全浏览器新的标签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state/outPortal/loginPortal.actio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网站域名“vitali-cq.com”查询,显示其主办单位系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
返回公司主页,在其“公司介绍”中显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驰名企业)……”。
返回主页,点击“产品中心”链接并依次打开浏览其项下的“手扳VP迷你型”、“手扳VP-X迷你型”链接。
返回主页,点击“公司展示”,“公司外景”图片可见其厂房楼顶有大型的“VITALI”标牌,大门口标牌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方有英文公司名称“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公司内景”图片正中背景墙上方为“VITALI”几个大字,下方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打开相应页面,并在阿里巴巴首页搜索栏中输入“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并选择“供应商”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在“公司概况”中显示“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维大力起重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驰名企业)………”。
在“企业自传资质”点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系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
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的相关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作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8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当日,周建中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打开www.vitali-yh.com网址,主页左上角为较大字体的“VITALI”,其下为较小字体的“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
在“CompanyPhoto”栏中可见其厂房楼顶有大型的“VITALI”标牌。
点击主页中的“Products”链接可依次查看产品图,该页面右上角标注“VITALI-YH”,部分产品图上使用“VITALI-INTL”商标。
2016年3月30日至4月1日,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参加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根据原告提供的《参展商名录》,其英文名称为“ChongqingVigorouslyHoistingEquipmentCo,LTD”,公司网址为www.vitali-cq.com。
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英文版),其中英文版的宣传册上封面、尾页均使用较大字体的“”标识,中间每页的上端均有“”标识,中、英文版产品宣传册封面及尾页均标注了“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两本宣传册内部分产品图片上均使用“VITALI”标识。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开办方。
目前,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在1688网店铺上的被控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350元,并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10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重庆维大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重庆维大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重庆维大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维大力公司在其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展位展台装饰、员工名片、宣传单、宣传册上使用“”标识,宣传册内部分产品图片上标注“VITALI”标识,在www.vitali-cq.com等网站上传的公司厂房楼顶及“公司内景”图片背景墙上使用“VITALI”标识、在其www.vitali-yh.com网站主页左上角使用较大字体的“VITALI”标识,该网站上的部分产品图上使用“VITALI-INTL”商标,“Products”链接页面右上角标注“VITALI-YH”,以上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维大力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3382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www.vitali-yh.com网站上的部分产品图上使用与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重庆维大力公司关于上述产品图片系原商标权人维大力国际公司与其合作期间提供的图片样本,而维大力国际公司未通知终止合作,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将上述重庆维大力公司使用的“”、“VITALI”、“VITALI-YH”标识与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虽有所不同,但“VITALI-INTL”商标中“INTL”为英文单词“international”的缩写,“VITALI”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VITALI”、“VITALI-YH”标识与“VITALI-INTL”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两者在读音和视觉上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重庆维大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维大力公司注册并使用“vitali-cq”、“vitali-yh”域名。
该两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vitali”,而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ITALI”,虽然两者大小写不同,但两者英文字母及发音完全相同,且重庆维大力公司与原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故其注册并使用“vitali-cq”、“vitali-yh”域名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势必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相似性。
同时,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上述两域名网站上均展示了重庆维大力公司的相关产品以及联系方式,可以认为其通过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
综上,重庆维大力公司注册使用“vitali-cq”、“vitali-yh”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在商标法明确规定前述情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对原告关于上述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重庆维大力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却在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相同产品,从而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重庆维大力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已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所囊括,无需再以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重庆维大力公司在其厂房大门、展位展台、员工名片、宣传单、宣传册、运营的网站以及相关产品上使用“CHONGQINGVITALILIFTINGEQUIPMENTCO.LTD.”名称,其中“CHONGQING”为地域,“LIFTINGEQUIPMENT”是起重设备的英文单词,故可以认定重庆维大力公司将“VITALI”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企业名称、字号作为交易主体标识,能够揭示商品提供者,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企业字号来区分商品来源。
重庆维大力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其销售的主要产品与原告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应主动避让原告的在先权利,却故意将“VITALI”作为字号使用,意图不正当搭借原告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极易造成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重庆维大力公司辩称其使用“VITALI”标识系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授权取得,杭州维大力公司取得“VITALI”字号合法在先,具有正当性。
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承载了特定企业的商誉,相关公众通常以此来区分商品来源及选定交易对象,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的行为无疑将破坏上述功能,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的行为应当处相应的处罚,故第三人杭州维大力公司的授权不能构成重庆维大力公司使用“VITALI”字号的合理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重庆维大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停止侵权、注销域名。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重庆维大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重庆维大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2004年核准注册,注册时间较早,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根据重庆维大力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其公司规模及产品销售均具有较大规模;
3、原告与重庆维大力公司经营同一行业,2014年3月30日,重庆维大力公司与案外人及黄国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维大力公司不得使用VITALI-INTL或类似商标,故重庆维大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应发票,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重庆维大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铺上的被控侵权链接均已删除,故对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裁判。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的被控侵权链接下架,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重庆维大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第3382748号“VITALI-INT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产品、企业网站、宣传资料、厂房及办公场所使用与“VITALI-INTL”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于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vitali-cq”、“vitali-yh”域名。
二、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由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68元。
原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