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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辉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银领国际箱包大厦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圣斯公司)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被告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被告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被告英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晶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英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英制公司赔偿金圣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黄辉古于2012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电脑包(KS3020W)”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0。

黄辉古于2013年4月20日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金圣斯公司,本案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自2014年底至本案起诉前,金圣斯公司经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英制公司有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手提电脑包,金圣斯公司曾向英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英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英制公司也回电同意停止侵权,但此后并未遵守承诺,再次大规模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害金圣斯公司的专利权。

(2)晶东公司曾经由于出售“七匹狼”品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手提电脑包,被金圣斯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晶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晶东公司停止了“七匹狼”品牌手提电脑包的侵权行为,但又再次销售和许诺销售英制公司所生产的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手提电脑包,再次侵犯金圣斯公司的专利权。

(3)由英制公司所生产、晶东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案件中的产品外观完全一致,标示商标为英制公司所拥有的“BRINCH”商标,网站和产品商标所显示的生产者为英制公司。

因此,英制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晶东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晶东公司、英制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金圣斯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金圣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晶东公司辩称: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核,晶东公司不存在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许可,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英制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艾儒专利号为ZL20113033××××.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现因未缴年费失效而进入公知领域,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

(二)本案专利权不稳定,本案专利与作为现有设计的ZL20113033××××.2号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英制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金圣斯公司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制公司仅销售了37件被诉侵权产品,按单价128元计算,销售金额仅4736元,金圣斯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索赔300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圣斯公司提交(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圣斯公司曾就与本案外观相同的产品在京东网上销售的行为起诉晶东公司,且生效判决认定产品侵权,晶东公司再次销售与此前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被诉产品构成侵权。

经查,金圣斯公司曾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晶东公司、广州市轩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ZL201230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圣斯公司第ZL201230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认定侵权产品是由广州市轩达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京东网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该第571号案件涉及侵害ZL201230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案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一,而被诉当事人除晶东公司外亦不相同,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采纳作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辉古是名称为“手提电脑包(KS3020W)”、专利号为ZL20123007××××.0号(下称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携带电脑等各种物品的包,设计要点在主视图上,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本案专利图片见判决书附图)。

2013年4月20日,黄辉古与金圣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辉古将本案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独占方式许可给金圣斯公司,许可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费为500000元。

英制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3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束。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2015年7月22日,黄辉古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黄辉古的代理人使用公证书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item.jd.com/1070427.html,进入相关网页后,显示有产品图片及内容介绍,销售店铺显示为英制自营专卖店京东自营,代理人登陆京东会员账号,付款128元购买了“英制(BRINCH)电脑包14.4寸新款男女士防震防水商务单肩笔记本电脑包BW-204黑色”产品一件,选择京东快递并填写了公证处地址为收货地址,显示订单号为9771468629。

公证人员将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和打印。

2015年7月23日,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了单号为9771468629的京东快递包裹,拆封包裹后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5年9月1日,代理人再次在公证处通过网页浏览器进入××网站,登陆京东会员账号后查看订单号为9771468629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状态为完成,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登陆、产品购买、收货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3686号、23687号、23688号、23691号公证书。

金圣斯公司当庭提交一份盖有晶东公司印章的电子发票,品名与费用与前述公证内容对应。

2015年11月5日,金圣斯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公证处申请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金圣斯公司的代理人的请求,公证员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阿里巴巴”,进入www.1688.com网页,在搜索框“供应商”中输入“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后在第九页商标列表中显示有“BRINCH英制14寸苹果联想华硕商务包男女士单肩笔记本电脑包礼品包-阿里巴巴”,显示有产品图片及内容介绍,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货号为BW-204,销售单价按起批量分别设置为1-49个64元,50-199个63元,大于等于200个为61元。

在网页中的企业自传资质一栏中显示有英制公司的营业执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单号为9771468629的京东快递包裹,内有电脑包一个,电脑包上有“BRINCH”商标的吊牌(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脑包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金圣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实质相同,不同点仅在于两者的标识不同。

晶东公司确认金圣斯公司的比对意见。

英制公司确认金圣斯公司的对比意见,认为后视图中拉杆穿透空间部分的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

另查明,英制公司是2008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皮革制品、箱包。

英制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受让取得第5074570号“BRINCH”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书包、公文包等。

2015年10月10日,英制公司与案外人王黎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黎阳将其ZL201530135418.9号,名称为“电脑包(BRINCH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给英制公司实施,实施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该第ZL201530135418.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

英制公司授权北京鼎泰鸿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泰公司)为英制公司“BRINCH”品牌旅行箱袋、商务箱袋、手提电脑箱袋、电子数码产品应用袋、旅行箱袋配件等产品代理商。

再查明,晶东公司是2007年7月31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投资股东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晶东公司系京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京东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鼎泰公司授权京东公司为“BRINCH”品牌在京东网站(××)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授权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

鼎泰公司向京东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BRINCH”品牌电脑包样品的检测报告、第5074570号“BRINCH”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英制公司与专利权人王黎阳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ZL20153013541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材料。

本案中,英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名称为“电脑包(巴夫系列之四)”、专利号为ZL20113033××××.2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

该对比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艾儒,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英制公司认为,对比设计是长方体电脑包,主视图中间部分是长方形,下面有两个棱角,两侧分别有三条横线,其他视图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对比设计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思维即可以做出的改进,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近似。

晶东公司确认英制公司的对比意见。

金圣斯公司认为,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包括: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大一小的容纳空间,小的容纳空间呈正方形,对比专利只有一大一小的容纳空间;

2.被诉侵权产品的挽手位置在顶部,而对比专利的挽手位置在前部;

3.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装饰斜线及斜线末端的浅色装饰线,现有设计没有相应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在竖向拉链的位置有商标标识设计,而对比专利没有;

5.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拉杆穿透的空间约占整个高度的五分之三,下部为拉链开口,而对比设计用于拉杆穿透的空间为带状,约占整个高度的八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英制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英制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的申请,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存在需要中止的情形,本院不采纳被告英制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英制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晶东公司是否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英制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晶东公司是否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英制公司对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电脑包吊牌上印有英制公司的“BRINCH”商标以及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确认被告英制公司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英制公司同时在www.1688.com网站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图片进行销售,英制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晶东公司对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电子发票的记载,确认被告晶东公司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的争议。

被告英制公司主张作为现有设计的ZL20113033××××.2号对比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电脑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两者整体均为类长方体,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类正方形的小容纳空间,该空间左上角有设置有拉链,左右各有一条浅色线和斜装饰线将类正方形容纳空间与边缘相连,挽手设置于顶部;

对比专利没有类正方形的小容纳空间设计,也没有斜线、左上角拉链的设计,挽手设置于中上部;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接近底部设置有装饰线和拉链,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对应设计。

本院认为,电脑包类长方体设计是惯常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产品的设计细节。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设计上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认定两者外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英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手提电脑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呈类长方体,主视图中间上部均设置有类正方形的容纳中间,类正方形容纳空间的左上角边缘设置有拉链,类正方形容纳空间左右下方各有一条装饰斜线与左右边缘相连,装饰线末端接有浅色装饰线;

后视图部分均有一个用于拉杆穿透的空间;

双挽手均处于产品的顶部且形状相同。

两者不同点在于,主视图左侧竖向拉链部分用于显示标识的空间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空间略小于本案专利相应的设计空间。

以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没有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晶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责任。

被告晶东公司提交证据抗辩认为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查明事实显示,被告晶东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鼎泰公司的授权,鼎泰公司也向晶东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来源于被告英制公司的授权资料、产品的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等,查明事实可以表明晶东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侵权产品,且晶东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晶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英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被告英制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侵权产品在京东网上平台销售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范围较广;

被告英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有一定经营规模;

侵权产品在京东网上零售价128元,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价64元,被告英制公司陈述获利仅4736元,没有提供确切证据;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

确定被告英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ZL201230073763.0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ZL201230073763.0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高碑店市英制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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