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8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传科,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传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传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其从没有真正经营过涉案的石华石油城,该石油城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
其在2014年10月19日后不是投资经营者,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定陶县石华石油城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质证认为与侵权加油站不是一个企业,即如此,定陶县西城加油站不是侵权加油站;
加油站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仅起诉其个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2014年12月22日取证涉案加油站商标侵权时其未投资也未经营该加油站,商标侵权行为与己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被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2日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作出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证实位于山东省定陶县菏商路仿山段东侧的一站名为“石化公司”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路边灯箱广告(品牌柱)上使用了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
在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诉王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3)菏知初字第193号案中,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庭审中提交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作出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以证明王传科侵害其商标权,王传科答辩称其在2013年5月将涉案加油站出租给了第三人黄端如,9月份开始由其经营。
该案诉讼中,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以与王传科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菏知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中,王传科认可(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的涉案加油站地址及外观与(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中的加油站地址及所附照片情况一致。
王传科申请再审虽称其不是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传科主张涉案的加油站于2014年10月19日后不是投资经营者,但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定陶县西城加油站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2013年9月涉案加油站由其经营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起诉主体,认定王传科经营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中石化山东菏泽分公司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王传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传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