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896号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萧王庙街道绿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国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与富盈路交汇工业孵化基地**栋。
法定代表人:纪红旗。
委托代理人:王明超,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国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