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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缘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7335号
案件名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缘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35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000509183348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执业证号13201201510906017,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

经营者:孙玉林。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以下简称双鹏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鹏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140元,合计549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续展。

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及维护,使其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名为悬挂带有“盱眙龙虾”标志的铜牌,门头、菜单及名片使用了了“盱眙龙虾”商标的图形或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实原告为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及《扬子晚报》特别报道,证实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店内消费龙虾付款140元及被告店内悬挂数块标注有“中国江苏盱眙龙虾节及图”及“盱眙龙虾”、“盱眙龙虾会员店”、“盱眙朱大龙虾城”等字样铜牌、订餐名片的事实;

加盟协议及加盟费用公证书,证实证明原告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盱眙龙虾”使用商标权,并实际收取一年支付使用费39800元的事实;

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以及原告向南京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双鹏餐饮店未出庭应诉及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双鹏餐饮店在店内悬挂数块标注有“中国江苏盱眙龙虾节及图”及“盱眙龙虾”、“盱眙龙虾会员店”、“盱眙朱大龙虾城”等字样铜牌、订餐名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店内悬挂的铜牌及印制的订餐名片上,除标注有上述字样外,还套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龙虾图形,二者在文字、图形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鹏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其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双鹏餐饮店在店内多块铜牌、门头、菜单、订餐名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及图形,诉讼后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侵权的主观恶意较明显,可以适当加重其偿的额度。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提供了其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并收取一年使用费39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该费用不能直接作为对赔偿数额的参考。

再之,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4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代理费,对该费用本院亦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故在原告盱眙龙虾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实际经营规模(经营面积290平方米、资金数额20万元),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龙虾的消费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双鹏餐饮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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