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978号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赖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芳,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东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周文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网站上侵害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0.9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证费、律师费);
4.被告在“淘宝网”(××)网站首页及“天猫商城”(××)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如下:1、第3973609号商标的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
服装垫肩;
假发;
茶壶保暖套;
人造花;
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
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
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
2、第3973610号商标的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
服装垫肩;
钮扣;
假发;
茶壶保暖套;
衣服装饰品;
人造花;
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
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
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
经过原告的不断投入,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在全国各地都有加盟的店铺,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同时,由于原告通过科学有效的经营,也拟成为上市公司。
近日,原告发现“淘宝网”(××)网站上的“流行美发饰专柜”店铺(××/?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2.ESVR01)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涉案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2016)粤广广州第134421号公证书】。
“淘宝网”(w××网站系被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乃至诉讼,被告经营的网站上仍然存在大量侵权。
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是通过网络销售,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重扰乱了原告的营销管理模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3973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397361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3.流行美招股说明书(节选);
4.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5.商品销售合同;
6、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根据原告的产品经营特性,不允许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第三组:7.广告代言人服务合同;
8.合同书;
9.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
10.2014年流行美共创双赢江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
11.2014年流行美春节七天乐广告发布合同;
12.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10139);
13.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20114);
14.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流行美战略合作协议;
15.2008年南方新丝路模特大赛指定发饰流行美;
16.2010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
17.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
18.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荣誉证书;
19.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
20.《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
2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GDFA特许广东2011年度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通过认真经营,门店遍布全国各地,原告在各大电视台、电视节目及各大型国际赛事中大力推广“流行美”商标,“流行美及图”涉案商标已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2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
23.公证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公证费支出。
第五组:24.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删除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25.(2016)粤广广州第1344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的大量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流行美”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流行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
被告陈东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
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
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经营流行美品牌时,作为该系列品牌产品的唯一供货商,采用“产品+服务”的业务模式,在销售门店为购买时尚饰品和化妆品产品的顾客,长期提供免费发型设计、盘发、化妆等服务,主要通过对加盟商批发产品、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直营零售产品获得营业收入。
流行美品牌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不能实施网络销售方式。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原告的第3973609号“”和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在我国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周文莉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互联网,对“流行美发饰专柜”网店的网页进行截图合计70张,上述网页显示的商品均��载品牌为“流行美”,标注“支持专柜验货”和“免费盘发”,从公证网页上可以显示该网店实际销售各类“流行美”饰品1885件,该网店等级为四颗钻。
同月17日,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沙步大路37号的申通快递服务站,白晓东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面前收取了该快递公司交付的单号为229687355296的快递包裹(收件人:詹先生;
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道广州市?
开发东区-开发东区春晖四街明悦居108栋)。
次日,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莉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同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确认收货”,所收货物为:“流行美发饰专柜正品2015新款公主链儿童发饰A1302016大钻蝴蝶结”,实际售价45元。
卖家信息:昵称“小西101520”,真实姓名“陈东芳”。
2016年7月25日,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344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有黑色袋子一个,公主链1条、抓夹10个,收银小票一张。
与原告所提供同款正品比对发现,原告的产品有吊牌、产品的标识牌,标识牌上记载产品的名称、编号及价格,而被告的产品没有吊牌及产品标识,原告的产品采用的是施华洛的水钻,而被告的产品采用材质不明;
黑色袋子的标识与原告3973609、3963610号涉案商标经比对完全一致;
小票背面有原告3973609、3963610号涉案商标,小票所显示的价格与实际售价不一致,但与正品价格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3973609号“”商标和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头发装饰品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网页显示的商品均记载品牌为“流行美”,标注“支持专柜验货”和“免费盘发”。
经比对,被告黑色袋子、销售小票和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及“”高度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和《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因流行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额:1、被告的主观故意。
在原告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经营与原告商标相同和高度近似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2、被告的销售情况及店铺等级。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34421号公证书显示,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实际销售各类产品为1885件;
3、原告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17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