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289号原告: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七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延和,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北京海润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纬路11号四合财富广场A座8层D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59号绿谷健康产业园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市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谢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技术许可合同》及《“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的研发经费损失人民币550万元;
3.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三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欠研发经费的违约金人民币845220元;
4.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三共同向原告返还其已获得许可的全部技术资料及技术权利,包括专利“富含麦角硫因的功能性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麦角硫因的生物合成制备方法”、“生产麦角硫因的菌株及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麦角硫因的提取及纯化方法”、“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诉请第4项:技术清单中的1、2、4、6以及7中的第一项专利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资料;
技术7中的两个涉外专利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
5.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签订了“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项目的《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将7项专利(包括已授权专利1项及已申请但未授权专利6项)许可予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及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合同中称“新公司”,即本案被告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前,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可以使用许可技术,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使用许可技术,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得继续使用。
合同价款包括现金不低于人民币1900万元(包括不低于900万元的许可费及1000万元的二次开发经费,其中研发费用应于合同签署后的每年3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共支付5年)及产业化提成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10%股份。
2015年12月30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共同签订了《“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书》,约定:增加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作为天津中科诺识公司的投资人,自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技术许可合同》中所有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天津诺信科技公司继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也于2016年8月8日成立。
但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许可费及二次研发费的支付义务,亦未按约定办理中试发酵验证及实现产业化。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将“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知识产权(包括已授权专利1项,已经申请但未授权专利6项以及相关技术秘密。
)许可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双方合作的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使用。
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前,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可以使用该知识产权制造和销售产品,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使用该知识产权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由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承继,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未经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书面授权,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
关于实施该知识产权的费用和报酬,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和报酬总额为现金不低于人民币1900万元,外加产业化提成和新公司股份。
其中:不低于人民币900万元作为本合同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使用权报酬;
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本合同技术成果的二次开发即开展麦角硫因的发酵优化、分离提取工艺优化、麦角硫因生物合成的新工艺和新方法、筛选新菌株等的研发投入。
利用容积5m3(含)以上的发酵罐进行生产即为产业化生产,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天津中科诺识公司需按照本合同第九条之2之(2)约定,按照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产业化提成。
关于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现金不低于1900万元,本合同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200万元;
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实施容积75L发酵罐的发酵验证,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300万元。
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实施中试发酵验证,发酵液中麦角硫因的最高含量为180mg/L-210mg/L时,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人民币100万元,若发酵液中麦角硫因的最高含量不低于210mg/L,在210mg/L之上每增加30mg/L,天津世纪药业公司额外多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100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在验证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签署合同后的5年内,每年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支付5年,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关于产业化提成,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天津中科诺识公司进行麦角硫因产业化生产之后的当年起,连续10年每年支付年度产业化提成,支付时间为下一年的1月份内。
对于提成比例,合同具体约定了以销售量为标准,按照销售额提取不同比例作为产业化提成。
关于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保证的内容,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保证,在双方组建新公司实施该技术产业化后的1年内,增加新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专利权人。
新公司成立后申请的专利由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新公司共同申请。
关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保证的内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2)通过验收后的2年内,甲方完成发酵罐容积不超过5M3规模的中试线建设。
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八条3(2)通过验收后的4年内,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新公司未实现麦角硫因的产业化,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转让给第三方,所获收益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共享,具体比例另行约定。
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成果和知识产权归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所有,在合同执行有效的情况下,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
在双方组建新公司并实现本合同技术产业化之日起的1年内,本合同项下的成果和知识产权转为新公司和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所有。
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后续研发成果及衍生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在合同执行有效的情况下,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新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
在申请新的专利时,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为第一申请人,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新公司为专利的共同申请人。
新公司成立后1年内,将专利权人由甲方变更到新公司,即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新公司为共同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相关知识产权申请国际和/或国外专利时,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为第一申请人,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新公司为专利共同申请人。
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导致双方无法按期完成阶段性验收或产业化,天津世纪药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违反第九条约定,并且双方就此无其他约定的,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联系人,第十四条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指定田长勇、李淼为其项目联系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指定姜文侠为其项目联系人。
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如出现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按时实现产业化生产,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不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等情况,其在违约事项发生后60日内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守约乙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组建新公司之前解除或终止合作,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再拥有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如需继续使用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知识产权应重新签订合同约定。
该合同附件1载明涉及的专利为:1.富含麦角硫因的功能性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授权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杨萍、刘琦;
专利号:ZL20111045××××.6。
2.麦角硫因的生物合成制备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周涛;
专利申请号:CN201110460029.4。
3.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周涛;
专利申请号:CN201210392294.8。
4.生产麦角硫因的菌株及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周涛;
专利申请号:CN201210392417.8。
5.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王洪宇、刘伟、李运华;
专利申请号:CN201310738112.2。
6.麦角硫因的提取及纯化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王洪宇、李运华、刘伟、梅保良、张维亚;
专利申请号CN201410008812.0。
7.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申请专利名称),专利类型:发明;
发明人:姜文侠、刘琦、梅保良、张维亚;
专利申请号:CN201410243400.5。
2015年2月6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200万元。
2015年2月13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将“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相关材料交付给天津世纪药业公司。
2015年6月11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将“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容积75L的发酵罐进行发酵验证的发酵液的浸提液”交付天津世纪药业公司。
2015年7月6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发出“‘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项目在乙方的容积75L的发酵罐验证阶段验收确认单”,载明“在合同的‘在乙方的容积75L的发酵罐进行验证’阶段内,经双方密切配合,连续三罐发酵液中麦角硫因的最高含量均大幅度高于180mg/L,达到了“合同”规定的阶段性验收标准。
因此本公司按合同第八条之3之(2)约定对该阶段指标进行验收,准许通过验收。
”2015年7月23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300万元。
2015年7月31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发出“‘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项目菌种和技术资料交付验收确认单”,载明:“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付内容,贵所于2015年7月向我公司交付了麦角硫因发酵菌种(菌株的专利保藏编号CGMCCNo.6232)和技术资料复印件/复制件。
因此,本公司按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约定,对交付菌种和技术资料进行接收并验收,准予通过验收”。
同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发出“菌种交付确认单”,载明:“糙皮侧耳(Pleurotusostreatus)CGMCCNo.6232菌株的琼脂斜面10支”。
2015年12月30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天津市诺信科技公司签订了《“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同意增加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作为天津中科诺识公司的投资人。
第二条约定: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许可合同中所有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都由新公司继承,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再承担许可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不再享有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自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之日起,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得再使用相关知识产权并应无偿将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新公司。
2015年12月31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天津市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
《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拟设立的公司中文名称为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
第二条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10%;
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以现金出资,出资额48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80%;
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委托评估公司对发酵法生产麦角硫因技术进行整体评估,并将其中600万作价入股,占公司股份10%。
根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
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同致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约定的委托评估对象为“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专利申请号:201210392294.8)、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专利申请号:201310738112.2)等2项专利的市场价值”;
评估范围为中科院天津技术研究所持有的上述2项专利技术。
2016年11月28日同致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的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持有的‘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专有技术的评估结论为600.51万元”。
根据《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有3方股份出资审理,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10%,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4800万元,持股比例80%,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以技术方式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10%。
另查,2017年3月22日,“麦角硫因的生物合成制备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46××××.4。
2017年6月30日,“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39××××.8。
2017年9月5日,“生产麦角硫因的菌株及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39××××.8。
2018年12月26日,“麦角硫因的检测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73××××.2。
2018年6月1日,“麦角硫因的提取及纯化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00××××.0。
2020年2月11日,“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24××××.5。
该项技术又分别向美国和欧洲申请了专利号为US10260079B2和专利号为EP15798883.3的两项涉外专利。
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后续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2015年5月29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含有麦角硫因的制品及其制备方法和蕈菌胞外发酵液的用途”,专利申请号:CN2015800805022,就该技术也向香港地区申请专利。
2018年1月10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检测麦角硫因的方法”,专利申请号:CN2018100238997。
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研发费情况:2015年3月20日支付200万元;
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6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
2017年8月14日支付50万元。
以上合计共支付研发费45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向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于75L发酵罐阶段验收事项完成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的2年内,完成发酵罐容积不超过5M3规模的中试线建设。
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第八条之3(3)约定进行中试发酵验收。
按照合同第九条之2(1)4)约定,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在合同签署后的5年内,每年应于当年的3月1日前,支付我所研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支付5年,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发费共计350万元(2017年度研发费欠款150万元、2018年度研发费欠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不按照第九条约定执行,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请天津中科诺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应于本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完成如下事项:1.组织进行中试发酵验收并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具体金额根据验收结果确定)。
2.支付拖欠的350万元研发费款项等。
2019年6月20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受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委托,向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完成中试发酵验收并支付逾欠研发费用等事项的律师函》,载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对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至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但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研发费用支付义务。
按照合同第十条之2(2)约定,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于75L发酵罐阶段验收事项完成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的2年内,完成发酵罐容积不超过5M3规模的中试线建设,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在研究所技术具备中试发酵验证条件的情形下,迟迟未能按合同第八条之3(3)约定进行中试发酵试验。
按照合同第九条之2(1)4)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在合同签署后5年内,每年应于当年的3月1日前,支付研究所研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支付5年,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发费用共计550万元(2017年度研发费欠款150万元、2018年度研发费欠费200万元、2019年度研发费欠款200万元)。
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联系办理中试发酵验收启动事宜并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具体金额根据验收记过确定);
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委托人支付逾欠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欠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自逾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等。
2019年8月29日,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发出《关于中科诺识有关事项的沟通函》,载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因市场及各方面因素,业务未能及时有效开展,经营状况步履维艰,请求,《技术许可协议》中剩余待支付的研发费用550万元(其中,2017年度150万元,2018年度200万元,2019年度200万元)延期支付,我司将尽最大努力协调各方资源,力争于2019年年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20年年底前支付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2021年年底前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
适当减免产业化认证过程中,发酵液中麦角硫因的最高含量为180mg/L-210mg/L时,我司需支付的400万人民币,以及含量不低于210mg/L时,每增加30mg/L需额外支付100万元的费用,以降低企业资金压力。
2019年10月8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向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对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发出的《关于中科诺识有关事项的沟通函》中的相关事项,不予同意。
要求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履行《关于限期完成中试发酵验收并支付逾欠研发费用等事项的律师函》项下全部函告义务。
2019年12月31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向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合作并支付逾欠费用等的告知函》,载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第八条之2、之3(3)第九条之2(4)、第十条之2(2)、之3的约定履行技术验收、研发费用支付等义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实现麦角硫因的产业化生产。
鉴于上述严重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十六条之2“在违约事项发生后60日内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守约乙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合同”,及《投资协议书》第九条之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43个月内,公司未实现麦角硫因产业化,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权解除并终止本协议及已签署的‘技术许可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款项返还义务等约定,我单位有权解除并终止已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书”。
我单位研究决定,1.解除并终止我单位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的《“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许可合同》,该合同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终止;
2.解除并终止我单位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终止;
3.解除并终止我单位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诺信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终止。
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1月6日到达对方。
本院认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以及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市诺信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是否应当确认涉案《技术许可合同》及《“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已解除的问题。
关于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是否享有解除权。
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发出的《关于终止“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合作并支付逾欠费用等的告知函》中的解除依据为合同解除条款,因此,进一步明确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如出现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按时实现产业化生产,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不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等情况,其在违约事项发生后60日内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之后,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许可合同中所有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都由新公司继承,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不再承担许可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不再享有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因此,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天津中科诺识公司。
根据上述约定,需要判断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签订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前,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
如若违约行为发生,是否在约定期限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签署合同的5年内,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5年,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根据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提供的付费凭证,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仅支付了450万元的研发费用,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未曾支付研发费用,构成违约情形。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在中科院容积75L的发酵罐进行验证在仪器设备运行正常情况下,发酵液麦角硫因最高含量连续三罐(染菌罐除外)平均不低于180mg/L,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通过验收后的2年内,天津世纪药业完成发酵罐容积不超过5M3规模的中试线建设。
2015年7月6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确认验收通过了容积75L的发酵罐验证,因此,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5日前完成中试线建设。
但截止到开庭前,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均未能配合进行中试线建设,构成违约情形。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通过验收后的4年内,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或新公司未实现麦角硫因的产业化,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转让给第三方,所获收益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共享,具有比例另行约定。
再结合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麦角硫因产业化生产之后连续十年每年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产业化提成的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未能在验收通过容积75L的发酵罐验证之后的4年内实现产业化,亦不能支付产业化提成。
亦没有证据证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在约定期限60日内采取了补救措施。
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
因此,上述情形已经满足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享有约定解除权。
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发出解除涉案《技术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1月6日到达对方后,发生解除涉案《技术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研发经费损失人民币550万元。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签署合同后的5年内,每年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支付5年,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导致双方无法按期完成阶段性验收或产业化,天津世纪药业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2016年8月8日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许可合同中所有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都由新公司继承,则在2016年8月8日之后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天津世纪药业公司至2017年8月14日共支付450万元研发费,按照合同约定。
至2019年3月1日尚有550万元研发费未支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继续研发,并按照合同约定,以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为共同申请人就两项新研发技术申请专利,履行了合同义务。
因此,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经费550万元。
2.关于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欠研发经费的违约金。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的5年内,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费用200万元,共支付5年。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天津世纪药业公司违反第九条约定,并且双方就此无其他约定的,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当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实际履行中,均由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向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2015年3月20日支付200万元;
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6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
2017年8月14日支付5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支付主体及具体金额。
2016年8月8日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成立后,支付研发费之义务应由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承担。
也即2017年、2018年和2019年三年,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研发费的义务。
而2015年、2016年应当由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承担。
2017年8月14日,天津世纪药业公司支付50万元研发费,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接受且未提异议,应当视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对天津世纪药业公司代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履行行为的认可。
但该部分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由天津中科诺识公司承担。
经计算,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当对2015年、2016年逾期支付研发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28120元。
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对2017年、2018年及2019年逾期支付研发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717100元。
3.关于返还其已获得许可的全部技术资料及技术权利的问题。
涉案《技术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就其许可的相关技术交付给天津世纪药业公司的技术材料,即“富含麦角硫因的功能性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麦角硫因的生物合成制备方法”、“生产麦角硫因的菌株及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麦角硫因的提取及纯化方法”、“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的技术材料,天津世纪药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专利号为US10260079B2的涉外专利,专利权人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专利申请号为EP15798883.A,申请人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和天津中科诺识公司的专利申请,因涉案《技术许可合同》已经解除,天津中科诺识公司应当配合中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将该涉外专利专利权人、涉外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均变更为中科院天津生物技术研究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技术许可合同》及《“发酵法制备麦角硫因技术”技术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月6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发经费55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违约金7171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违约金12812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富含麦角硫因的功能性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麦角硫因的生物合成制备方法”、“生产麦角硫因的菌株及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麦角硫因的提取及纯化方法”、“制备麦角硫因的方法”的技术材料(以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签字接收的技术材料为返还范围);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配合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将专利号为US10260079B2的专利、专利申请号为EP15798883.A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权人和申请人变更为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
七、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9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80元,由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