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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南海与佛山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袁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30号
案件名称曾南海与佛山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袁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南海,佛山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袁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30号原告:曾南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南海与被告佛山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润公司)、袁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办公桌(YF00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7777.8。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专利权没有创造性,是常见的设计。

2.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3.原告通过陷阱取证是不合法的,双方经营场所相邻,被诉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是一样的,但其可以进行改装。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办公桌(YF005)”的外观设计专��,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7777.8。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9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设计,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办公室放置办公用品及办公时使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XX首层的一家挂有“中拓家具厂”招牌的商铺,李林辉与该商铺的一位工作人员交谈,表示要采购预定好的相关货物,该工作人员即为李林辉办理购买货物的其他相关手续,李林辉缴交剩余款项后,取得《佛山市中拓家具厂订货单》一张、《收据》一张、“袁升”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对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12415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订货单显示:型号T601218,数量1,单价1100,商场地址广东佛山顺德乐从家具城XX仓,厂址顺德区乐从镇省救助安置中心西区工业区东路;

收据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中拓家具厂”业务专用章;

袁升名片显示:中拓家具厂/中启润家具有限公司,商场地址及厂址与订单一致;

店铺门面上地址显示3座首层XX仓。

庭审中,原告申请直接用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案(白边与红边)的比例不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中启润公司不确认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袁升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等作为合理费用支出,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8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晒相费发票金额159.10元,原告称公证费与晒相费发票是针对两个案件一起作出,在两案中均摊。

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2016)粤佛顺德第31462号公证书,内容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中启润公司上传图片的公证书,被告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中启润公司已将与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在网上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图片需要输入用户名及密码才能查看,证明图片并非公开。

且该图片只是一个面的视图,其他视图未显示故无法比对,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中启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巧云,投资人为曾巧云(证照���码432××××**2543)、袁升(证照号码360××××**4855),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家具。

袁升证照号码为360××××**4855,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中拓家具厂(以下简称中拓厂),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经营场所为顺德区乐从镇省救助安置中心西区工业区东路,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7月13日注销。

原告在起诉时曾以中拓厂作为被告,后申请变更被告为袁升,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公证书、发票,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办公桌(YF005)”、专利号为ZL201530447777.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桌,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为L形布局,主桌面呈长方形,主桌面上设计有二个圆形线槽孔,主桌面以下正面内凹,侧面内���,主桌正下方一侧有一个三抽屉储物柜,主桌另一侧外接一长方形储物柜,储物柜分上下两层,上方为两个抽屉,下方为两个柜子。

不同之处仅在于办公桌主视图所显示的面板条纹装饰的宽窄,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袁升是涉案已注销个体工商户中拓厂的经营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在中拓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中拓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袁升当庭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公证书中所附店铺内的图片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袁升具有许诺销售行为,故此,本院认为袁升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

至于中启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中拓厂的营业地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订货单、名片上所载的门市地址为均中拓厂的营业地址,工厂地址为中拓厂的登记地址,收据上仅盖有中拓厂的业务专用章。

虽然中拓厂的经营者袁升同时是中启润公司的股东,袁升的名片上亦印制有中启润公司的名称,但尚不足以证实中启润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直接关系。

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启润公司与中拓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中启润公司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的证据为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图片未公开产品六面视图,无法作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启润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袁升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袁升处存有库存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袁升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袁升的经营规模,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本院酌定袁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曾南海专利号为ZL201530447777.8、名称为“办公桌(YF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南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曾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南海负担1750元,由被告袁升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曾南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袁升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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