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0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郑培贤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号*层****号。
经营者:郑培贤,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男,北京郑培贤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郑培贤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郑培贤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郑培贤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以下简称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我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6年3月,我公司发现郑培贤商贸中心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
郑培贤商贸中心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郑培贤商贸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54号公证书不确定是否为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我中心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显示: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84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显示: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453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显示: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084708号商标和第202453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授权代表:JohnTu。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并加盖副秘书长NadiaAlobaidi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享有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5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26日,金士顿公司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的“方仕国际黄金珠宝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在该市场四层A区VIP106号商铺,支付38元购买了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庭审中,对封存完好的商品现场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对比,发现正品外包装背面贴有保证卡,保证卡上方的人物及“保证卡”字样部分在不同角度有变色,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保证卡。
郑培贤商贸中心认可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公证书所涉票据和名片系其实际使用,但其表示,名片和票据是放在店铺柜台里,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因其从事批发生意,主要是老顾客,在印象中2016年2月1日之后就没有不熟悉的顾客到店铺购买商品,也不记得有人到其店铺购买过金士顿U盘,因此质疑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要求金士顿公司提供当时侵权购买的视频。
郑培贤商贸中心未对其表示的内容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和封存商品系原件、原物,郑培贤商贸中心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商品封存完好,且认可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票据和名片系其实际使用,在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郑培贤商贸中心销售。
收据(NO.0142021)显示: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
郑培贤商贸中心认为律师费应提交发票,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发票并非消费行为发生的唯一依据,因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实作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且该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金士顿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正品产品、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金士顿公司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培贤商贸中心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郑培贤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虽金士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郑培贤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认为金士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故对金士顿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郑培贤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培贤商贸中心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6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培贤商贸中心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38元;
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培贤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