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浙江省奉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傅某在未经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买原料、辅料(包括“gxgTRENDYMANJEANS”商标、衬布、缝线、裤袋布等),擅自委托奉化市白杜靓丽服装厂加工生产假冒“gxgTRENDYMANJEANS”商标的休闲裤。
2015年7月2日被奉化市市场监督局查获,并当场查获已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S”商标的休闲裤275条、尚未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S”商标的腰里130根、休闲裤130条。
经计算,上述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4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侵权产品已由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