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2201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
法定代表人:Mr.FrédéricBlanc,。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被告:叶鸿飞。
委托代理人:陈明晓。
委托代理人:赵逸龙。
上列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鸿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晓、赵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1.第1318589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2.第14110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相关介绍可参阅原告官方网站www.lacoste.com。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中国良品”擅自在其淘宝网店“[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服装。
2016年2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长袖衬衫一件(价格158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鞋帽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且同时侵犯原告两个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三、判令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鸿飞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销售原告商标的产品,涉案网店“维邦服饰”的经营者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也没有被告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经营该网店。
2、涉案网店“维邦服饰”也没有展示或者销售原告商标的恶意图形的产品,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维邦服饰”所卖产品的LOGO图案与原告提供五自身的商标鳄鱼图形有明显区别,该网店的行为不同于可疑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也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在销售时也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注册了第141102号“ ”商标,有效期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
期间,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经核准变更第14110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也将核定使用商品按国际分类归为第25类“衣服”商品。
2010年8月2日,第14110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18589号“ ”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期间,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经核准变更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洁慧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员黄晓莎及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在该公证处对孙洁慧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购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孙洁慧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06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淘宝网网站首页,在首页左上方点击“亲,请登录”项目栏,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输入相应的账户名及密码;
在淘宝网页面的“店铺”栏下的搜索栏输入“[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选项中“按销量”选择项选择商品,从而点击“欧洲站2015秋新款长袖衬衫法鳄鱼LAC长袖衬衫纯棉潮男休闲修身衬衣”字样上的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等选项,并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处理相关操作。
在上述网页中显示:有多款印有标签的男士服装图样,其中白色款“欧洲站2015秋新款长袖衬衫法鳄鱼LAC长袖衬衫纯棉潮男休闲修身衬衣”衣服销售淘宝价格为158元,库存22件,交易成功10件,累计评论4条,该“[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属于“钻石卖家、六年老店”;
孙洁慧以158元的价格(免邮费)购买了上述男士羊毛衫,订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广园中路230号401房(陈小姐收)”。
2016年2月26日下午,物流公司将印有“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78651146741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办证中心,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洁慧签收。
2016年3月4日下午,孙洁慧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公证处人员对收到的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洁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点击“亲,请登录”选项,在与之链接的网页,在“手机号/会员名/邮箱”方框内输入“lossinggripjeri”,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待收货19”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订单号为1652368342499963的订单详情及“查看物流”的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8651146741,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广园中路230号401房,卖家信息为中国良品,真实姓名为叶鸿飞,2016年2月24日卖家已发货,2月25日包裹到达广州市,2月26日包裹被签收。
2016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148、2149、215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审判人员当庭查验并打开(2016)粵广白云第2149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内有中通快递单一张,单号是778651146741;
白色长袖衬衣1件(被控侵权产品)、该长袖衬衫衣领部分的标签、衬衫左胸口的位置以及吊牌处印有“ ”标识;
衬衫衣领处标签、所有纽扣及吊牌处印有“LACOSTE”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商标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公证物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
另查,2016年3月2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信息披露申请,明确回复:名为“中国良品”的淘宝卖家真实姓名为叶鸿飞。
又查,2014年1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唐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在我国国内书面鉴别所查获物品之真伪,发出真假对照和价格证明等文件。
2016年4月,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内载:根据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我所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之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书面鉴别。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4日从淘宝网店“[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购得标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一件。
经鉴定,证实该产品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11450元及翻译费发票410元的票据。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翻译费为122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中通快递单、长袖衬衫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 ”及第14110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休闲服、牛仔服、有印有图案的T恤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衣服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
根据(2016)粤广白云第2148号公证书记载,名为“[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的淘宝网店卖家为中国良品。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卖家中国良品的真实名字是叶鸿飞。
经比对,该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叶鸿飞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虽然,被告当庭答辩否认涉案网店不是其经营的,且否定《信息披露回函》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长袖衬衫上标有“ ”和“ ”商标,与原告上述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 ”及第141102号注册商标“ ”相同。
经原告授权的律所确认,涉案长袖衬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长袖衬衫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叶鸿飞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叶鸿飞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经营如市场上的实体店一样,属于正常自主经营,若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或违法经营,则应保留其网店继续正常经营以此维护经营秩序,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关闭涉案网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但未能进一步地举证证实上述费用是针对本案发生,而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虽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有关的交易记录明细并由交易记录中显示出部分销售金额,但网络交易记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该交易记录明细不足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也不足以确定被告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
此外,本案原告未能进一步地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店铺有关交易记录和考虑存在刷单的可能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或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鸿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维邦服饰]高品质外贸男装”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 ”、“ ”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鸿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叶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鸿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