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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103号 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欢庆桥堍清二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永刚,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与被告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家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得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黄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黄家公司、黄永刚:1、停止侵犯“安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安得”相同或相近字样;

3、共同赔偿安得物流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4、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得物流创建于2000年1月,前身为安得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安得物流的注册资金达6.765亿,系国内最早开展现代物流集成化管理,以现代物流理念运作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之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140多个物流服务平台,管理仓库总面积超过430多平方米,年运输量60亿吨公里,配送能力超200万票次,跻身行业前列。

安得物流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的“安得”等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

无锡市安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运输)于2011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悬挂标有“安得物流”字样,在宣传资料、个人名片、货物运单、接待台牌等均标有“安得”字样,上述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黄永刚系安得运输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和安得运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同时利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差异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试图以形式上的合法化掩盖其侵权的事实,对外使用公司名称时使公众对产品来源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安得物流有关联关系。

诉讼中,安得运输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黄家公司,并拆除了相应标识,安得物流据此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家公司、黄永刚辩称,黄家公司不清楚“安得”有注册商标,其与安得物流的业务之间没有冲突,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没有考虑到名称相同的问题,当时是随便注册了“安得”这个名字,也没有给安得物流造成影响,现已将名称变更且停止经营。

安得物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1555934号商标注册证;

2、第8919491号商标注册证;

3、第8919424号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安得物流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4、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公告;

5、(2016)锡证经内字第10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安得运输、黄永刚的侵权行为;

6、安得物流企业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7、荣誉证书、匾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安得物流在物流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8、2013、2014年财务利润表,用于证明安得物流的营业额情况及市场份额较高;

9、广告费、展位费、设计费等票据,用于证明安得物流投入了184520元的广告宣传费用;

1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用于证明安得物流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1、黄家公司企业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黄家公司宣称规模较大,业务遍及全国。

黄家公司对安得物流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人员、电话和地址等信息均不是黄家公司的,黄家公司从未对外推广过。

黄家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黄家公司营业执照变更资料;

2、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黄家公司已不使用“安得”这一名称,公司门头上的字都已拆除。

安得物流对黄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安得物流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1中的联系人、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与黄家公司的相关信息不符,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黄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安得物流(其前身为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第15559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货运、货物贮存贮藏等。

上述商标于2011年6月23日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得物流注册了“安得ANNTO”、“安得物流”商标(“物流”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货运、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919491、8919424号。

2011年,上述第155593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得物流获得过安徽交通物流行业十大品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荣誉及认定。

诉讼中,安得物流陈述其于2006年在无锡设立了安得物流服务平台,经营江苏、浙江、山东、安徽、上海等地区线路。

二、安得物流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黄家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名为无锡市安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永刚,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诉讼中,黄家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10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安得物流委托代理人王雪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3月7日上午来到位于无锡市××路上,门头标有“安得物流”字样的货运企业交寄了一批货物,并当场取得一张编号为938107350的运单及名片两张,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公司的外部状况和室内情况拍摄了照片三张等。

公证书所附运单显示,该公司承运线路为无锡至山东专线,该批货物系从无锡承运至青岛,货物为打印纸,运费为300元,承运经办人为吴梦微,运单下方所列的银行卡号为黄永刚的农行卡号。

公证书所附名片的署名为郑伟、吴梦微,其中吴梦微的名片中所写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并有黄永刚的农行卡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安得运输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架设有“安得物流”的标识,接单柜台处也有“安得物流”的标识。

诉讼中,黄永刚确认公司钱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每年大概赚20万元左右。

安得物流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204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黄家公司、黄永刚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黄家公司、黄永刚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黄家公司在经营中,将“安得物流”的标识放置于经营场所门头及接单柜台,非常显著醒目,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相关公众接近其经营场所时即能接触到上述标识,容易产生黄家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物流服务之间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黄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安得物流的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

涉案商标为物流类服务商标,其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物流路线扩展至安徽以外的区域。

黄永刚从事物流行业,原籍亦为安徽,其在成立公司时应当知道安得物流的存在,了解涉案商标的影响力。

而且,黄家公司以前的企业名称是无锡市安得运输有限公司,并无“物流”两字,其相应的简称应当是“安得运输”,而非“安得物流”,但从黄家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可以看出,黄家公司的门头、接单柜台,工作人员名片上大量使用的是“安得物流”标识,而非“安得运输”或其原有企业名称。

因此,黄家公司将“安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系有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黄永刚系黄家公司的设立者,其作为黄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黄家公司的经营。

更重要的是,黄家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黄永刚的个人账户,黄永刚实际支配黄家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黄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家公司、黄永刚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黄家公司已在诉讼中拆除门头标识、变更其企业名称,安得物流亦撤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黄家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黄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历时多年,势必会对安得物流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安得物流要求黄家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安得物流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2、黄家公司、黄永刚的主观过错程度;

3、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

4、黄家公司在诉讼中已拆除侵权标识,并变更了企业名称;

5、安得物流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中的合理部分可计入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无锡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负担;

二、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

由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60元(该款已由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苏 强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婉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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