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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81民初849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49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9012-1。

经营者:朱美君,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丹阳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以下简称味如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味如家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味如家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餐厅名称,变更后的餐厅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4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747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如家”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3年3月2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13年,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32号横排“如家”商标、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如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品牌价值在2014年荣登中国酒店行业品牌之首。

2016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餐厅的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餐厅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多次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的“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餐厅名称含有“如家”文字,经营范围又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被告企图利用“如家”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餐厅,误导消费者,引起消费者对餐厅经营者和餐厅服务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具有侵犯原告对“如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味如家餐厅辩称:服务类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类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

服务商标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所要区别的是某种服务,一般是无形的;

二、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能通过在服务场所所布置的招牌标识上、有关工具上、以及在广告宣传中加以体现出来;

三、服务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之间的联系往往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其中的文字内容,往往很多的服务商标就是直接采用商号的相同文字,而本案被告也正是这种情况。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列举方式确定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定义,“味如家”()与“如家”(如家)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相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通过对原告商标和被告服务标识比较,两者在音、形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从含义上看,“味如家”特指像家一样,很熟悉、很亲切的味道,“如家”只是泛指,与味道没有直接联系,两者整体含义区别明显;

从颜色、字体及图案上看,“如家”图案标识为一间蓝底的房屋形状,房屋上方标有英文加图形的“如家”意思表示,房屋中间是黄底蓝字的“如家”文字,而本案“味如家”标识就是三个字,字体黄色,没有背景底色,只有一个舔着舌头的卡通娃娃,体现的是味道,没有表现住家氛围的图案;

二、从识别性上来看,“味如家”重在“味”,与餐饮有直接联系,而“如家”商标中的“如家”只是叙述性词语,没有具体的联系物,因此这两个商标识别性区别明显,公众不可能对这两个商标标识产生误认。

被告认为其服务标识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除了未导致混淆,还有以下理由:一、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而非商标本身或商标的设计理念。

本案中,被告的服务商标是被告自主设计的,设计理念是希望顾客在“味如家”吃饭能有在自己家里吃饭的感觉,干净、美味、××这种理念根本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

二、如果“味如家”因为含有“如”和“家”二字构成侵权,“如家”商标因为含有“家”字同样也构成对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从商标的造词来看,二字商标与三字商标,若两者都具有整体含义,且整体含义不相同,则不构成近似商标。

不能因为原告将其第一使命定义为:为宾客营造干净温馨的“家”,就排斥“味如家”为宾客提供家常口味饭菜的权利。

综上,被告的服务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着明显区别,不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注册资本27307971美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

涉及、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

被告味如家餐厅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经营者为朱美君,经营范围为:中餐、点心、小吃餐饮服务。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商标,其中“如家”横排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依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许可合同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32号横排“如家”商标、第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仍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如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至被告处消费80元,现场取得了盖有“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录制视频,原告为此支付调查费用2000元。

经调查发现,被告餐厅的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含有“如家”文字,餐厅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使用了包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因被告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专用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侵害“如家”商标权的行为提���诉讼,该授权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叠,属于同种商品或服务,判断被告味如家餐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以及“味如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味如家”与“如家”是否为近似商标,被告使用“味如家”的服务标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为标准。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定义,被告所使用的“味如家”服务标识在音、形、义,汉字字体、搭配使用的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如家”商标均存在明显区别。

作为餐饮企业的被告在使用“味如家”服务标识时没有将服务标识中的“味”字做特殊的艺术化处理,也没有将“味”字放大、缩小,或将“味”字与“如家”二字使用不同字体,服务标识在汉语语法结构等方面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如家”文字的情形,不存在消��者因误导而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味如家”与“如家”并非近似商标。

被告也不因其“味如家”字号和服务标识包含有“如家”文字,就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或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依据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看,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了必须由合格的主体、适当的商品或服务及恰当的标志外,还必须符合合法性、非功能性、显著性及在先性的要求,违反前三项要求将构成不能注册的绝对理由,违反第四项要求将构成不能注册的相对理由。

本案单从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看,所谓商标的显著性也叫显著特征,或者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标注该标注能够让消费者根据其一般或特殊的消费体验认为它应该或者实际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人。

商标��著性的认定需要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一是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

二是结合商品和服务分别认定原则;

三是整体认定原则;

四是考虑公共利益原则。

商标同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性越弱,而反过来,则显著性越强。

以文字标志为例,按照该标志同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我们通常可以将文字商标的用词具体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通用词。

上述五种词汇中前三种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他们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他们是在标指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直接作为商标保护。

第四种词汇,是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

例如,使用在洁具上的“AmericanStandard”(美国标准),即属于叙述词,其字面含义或者说“第一含义”主要是指该洁具是按照美国的标准设计制造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因而不具有内在显著性。

正是因为某些标记同商品本身的特点太过紧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但该条也有一个但书,即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叙述词、通用词之所以能够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在使用过程中所取得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非商标词语本身所固有。

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实现商标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保护的是商标的功能,依据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的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如果允许任何一个人通过商标注册垄断使用商标所包含的词汇,排斥其他竞争对手在商业活动中合理使用这些词汇均是不妥当的。

当然,如果消费者已经事实上将一个普通的标记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者联系到一起,这时就面临同时权衡保证消费者不被欺骗和保证竞争两种公共利益的问题,这种情况通常会发生在被诉服务标识和注册商标系同一标记的情况下。

事实上,当一个标记在其叙述或通用含义之外产生了具有区别产源作用的“第二含义”时,如垄断“第二含义”不会产生公共利益的冲突,他人仍然可以使用“第一含义”。

回归本案,原告当庭认可其商标的设计理念为:希望顾客在“如家”消费能够享受在家一样的服务感觉,被告也当庭认可其服务标识的设计理念为:希望顾客在“味如家”吃饭,就像在家里吃饭一样,干净、美味、健康。

结合原、被告对其各自服务标识设计理念的阐述,“如家”一词应为���述性词语,“如家”一词的“第一含义”为如“家”,直接反映出了服务的质量;

“如家”一词的“第二含义”构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具有区别产源作用。

原告作为“如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因未产生公共利益的冲突,自然可以垄断使用“如家”一词的“第二含义”,但原告并不能通过“如家”商标的注册,垄断“如家”二字的使用,并在被告服务标识并不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将两者服务相混淆的情况下,限制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如家”二字的“第一含义”。

综上,被告的服务标识虽包含“如家”二字,但并不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被告对“如家”二字“第一含义”的合理使用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将“味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不应被认定为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行为。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但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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