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68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陈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董家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被告瑞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成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瑞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磊若公司“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侵权涉案软件;
2.瑞能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3.瑞能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瑞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磊若公司系“Serv-U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Serv-UFTP”系列软件享有所有权及著作权;
“Serv-U”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3422474。
磊若公司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瑞能公司官方网站“www.zjrnct.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
磊若公司于2004年12月发布该软件,然至今为止,销售系统上未见瑞能公司的购买记录;
由此可见,瑞能公司长期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上述侵权行为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保全。
“Serv-UFTP”系列软件是磊若公司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瑞能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磊若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磊若公司软件的正常销售,且因盗版软件的使用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磊若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瑞能公司理应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磊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递费等,而这些费用均为制止瑞能公司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瑞能公司予以赔偿。
瑞能公司答辩称:1.磊若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形成在美国,磊若公司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域外证据应当经过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使领馆认证程序并翻译后方可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而磊若公司仅提供了该域外证据的国内公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无法证明磊若公司拥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权利主体的公证都是发生在2012年,无证据证明磊若公司合法存续。
2.(2016)浙杭东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和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不具有对该公证事项的管辖权,其所作公证书无效。
3.瑞能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瑞能公司使用涉案软件。
4.瑞能公司网站系第三人开发,瑞能公司无侵权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磊若公司的证据。
证据1,Serv-U正版软件版权信息公证书(附翻译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Serv-U正版软件封面及光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瑞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著作权人,不清楚光盘与封面的关系,光盘仅显示软件代码,软件本身能否运行不清楚,但该证据经庭审打开,查看版权信息,能确认其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14)粤广南方第008841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公证时间虽然在2013年12月23日,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磊若公司主体已经消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2016)浙杭东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至于瑞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
证据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
证据7,(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交易时间均在2012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根据磊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至瑞能公司对其服务器上的计算机文档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了照片、录像、调查笔录。
虽然瑞能公司认为未对电脑进行清洁操作、被调查人吴爱华不是瑞能公司总工程师,无专职网管。
本院认为,该保全过程公开、合法,能证明证据保全的全过程,故对瑞能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2.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付款记录;
证据4,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发票;
证据5,杭州银行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瑞能公司的服务器曾经由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维护,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系由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服务器托管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从该合同看,案外人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仅提供网络环境服务,服务器仍然属于瑞能公司,并且瑞能公司可以远程通过Internet连接自己的服务器,通过账号、口令等身份验证独立控制服务器,加载或更换信息,故对瑞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7,瑞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所持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公证人P某出具的公证文件记载,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金融机构部公司处速办服务专家RobertJ.Karis于2013年12月23日在前述公证人的见证下签署证明文件,证明磊若公司是一家依据该州法律组建的国内公司或一家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19日;
1997年8月19日存档的公司章程和2012年12月17日存档的合并章程是该公司在该部门存档的唯一章程文件;
磊若公司已经提交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尚未有企业解散章程归档。
涉案软件光盘及其封套上均标注了“Rhino”、“Serv-U”标识,在光盘的正面标有:“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光盘封套上标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
在使用该光盘安装的过程中亦显示了“Rhino”、“Serv-U”标识,点击光盘属性显示:文件版本:6.4.0.6,创建时间:2008年2月1日。
2016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登陆ICP/IP地址/域名公证处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显示“www.zjrnct.com”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瑞能公司。
在桌面上点击“开始”按钮,在搜索栏输入“cmd”,并点击“Enter”键,在显示的页面中的DOS命令框中,输入“telnetwww.zjrnct.com21”,并点击“Enter”键,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回到桌面再次点击“开始”按钮,在搜索栏输入“ftpwww.zjrnct.com”,并点击“Enter”键,系统分三段分别显示“连接到www.zjrnct.com”、“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用户>:”等信息。
瑞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www.zjrnct.com”域名所对应的是其公司官方网站,该公证保全的IP地址是瑞能公司所有,所对应的服务器是瑞能公司的唯一一个服务器。
瑞能公司否认其安装使用过Serv-U6.4软件,亦无法提供Serv-U6.4软件进行比对。
2016年6月17日,本院前往瑞能公司位于杭州市中××广场××楼的办公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法院工作人员当场使用瑞能公司的电脑远程查看服务器运行情况,显示“Connectedtowww.zjrnct.com”、“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User>:”。
瑞能公司工作人员以其网管人员不在为由,表示无法提供服务器账号及密码。
本院工作人员在与瑞能公司工作人员交涉后,在瑞能公司的会议室使用电脑,再次尝试远程查看服务器运行情况,显示“正在连接www.zjrnct.com。
无法打开到主机的连接,在端口21:连接失败”。
2011年至今,瑞能公司将其服务器托管在案外人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IDC机房,并由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提供网络环境。
该合同显示瑞能公司(甲方)可以远程通过Internet连接自己的服务器,通过账号、口令等身份验证独立控制服务器,加载或更换信息。
甲方可以利用服务器进行以www为主的信息服务,同时可以配置和使用Email、FTP、Telnet、SSH等Internet信息发布功能。
甲方在服务器上自行安装的任何软件必须是合法软件,所需要的软件版权/许可/使用权由甲方自行解决,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甲方对存放在自己服务器上的数据完整性、可靠性和保密等安全负责。
甲方自行负责管理进入自己服务器的口令及账号,应有相应的保密管理办法并承担全部责任。
瑞能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35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发电机、商用车、移动式电源设备;
服务:通信设备租赁和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通信工程施工、调试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磊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磊若公司是否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2.瑞能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
磊若公司提交了公证文件证明其是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虽然瑞能公司对磊若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并认为不能确认磊若公司的存续,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可磊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磊若公司提交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与Serv-U6.4.0.6计算机软件安装光盘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磊若公司系Serv-U6.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且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之规定,磊若公司对Serv-U6.4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瑞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软件著作权人并非磊若公司,故本院认定磊若公司系涉案Serv-U6.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焦点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磊若公司提交的(2016)浙杭东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初步证明瑞能公司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未经磊若公司许可的Serv-U6.4软件。
2016年6月17日,本院前往瑞能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前后两次远程查看瑞能公司服务器运行情况,产生不同的反馈结果,对此瑞能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证据保全过程中瑞能公司以网管人员不在为由,拒绝提供账号与密码的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瑞能公司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未经磊若公司许可的Serv-U6.4计算机软件。
瑞能公司关于其不具有服务器运营的资质和能力,涉及服务器的任何操作都是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抗辩,与其提供的托管合同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庭审中,瑞能公司表示其未安装Serv-U6.4软件,故无法提供Serv-U6.4软件给本院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瑞能公司安装使用的Serv-U6.4软件虽然与磊若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略有差异,但结合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证据保全的相关调查笔录、照片、录像等,可以认定其服务器上安装了Serv-U6.4软件,且瑞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瑞能公司安装使用的Serv-U6.4软件系复制于磊若公司涉案软件的盗版软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瑞能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擅自安装使用Serv-U6.4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侵害了磊若公司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磊若公司据此要求瑞能公司停止侵权、卸载侵权涉案软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磊若公司要求瑞能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瑞能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而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本院对磊若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磊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瑞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瑞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软件数量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瑞能公司2016年2月-6月安装涉案侵权软件;
(2)瑞能公司注册资本为13500万元;
(3)磊若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卸载侵权的“Serv-U6.4”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