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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58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58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楼副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口大街农贸市场*号楼。

经营者:叶祥钳,董事长。

被告:叶祥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家通商场)、叶祥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公司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是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原告系经营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已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确认书》一份,明确原告有权处理有关“ABC”商标维权打假及“ABC”商标产品真假鉴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获得“ABC”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的水平,在广东省范围内更达到销量排名第二的水平。

2008年12月26日,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目前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使用的一款“ABG”标识的系列卫生巾。

上述商品与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上述商品使用了“ABG”标识与原告第1295248号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使用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立体效果,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仿冒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试图混淆商品来源,蒙蔽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ABG20片装”“ABG卫生巾40片装”“ABG30片装”“ADG护垫30片装”,上述购买过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百家通商场、叶祥钳共同辩称:1、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诉讼主体,不再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但是原告也把经营者所有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庭原告起诉经营者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销售涉案商品的是租用商场内的商铺商户的商品,并不是商场方,商场管理人员发现后已要求商户进行停止销售,且该商户已经撤离。

3、通过审查,涉四案被告购买商品都是同一人购买,可见原告恶意的打假现象,是社会不良的现象,也不是社会提倡的,法院也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是助长了社会的不良的社会风气。

4、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ABC”商标(见附图1),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原告系从事制造、销售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又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该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且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涉案商标的维权打假及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08年12月,该商标首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卫生巾、卫生垫,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6767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纯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南约”牌坊后面一间名为“百家通购物广场”的店铺,购买了卫生巾和护垫若干,共付款44.4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

上述购买所得物品即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保管并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有卫生巾类产品四包及电脑小票、银联POS及签购单各一张,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卫生巾三包,产品规格分别为20片装、30片装和40片装。

包装的正反面和侧面均印有“ABG”字样标识,字体较大,侧面印有“制造商:福建南安市恒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制造商地址、电话、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等。

电脑小票显示“百家通购物广场(小新塘)”,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

两被告确认公证商场是其经营,且电脑小票及银联POS签购单也是其出具,辩称公证商品是由承租该商场的租户对外销售的,但当庭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能明确该租户的身份及租赁信息。

另查明,被告百家通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被告叶祥钳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另就本案公证书所载事实及其他被控侵权商品向本院起诉(2016)粤0106民初12588号案,本院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授权书、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许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许可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百家通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所标的“ABG”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ABC”相比较,两者均使用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相似,且“ABG”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字体明显较大,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叶祥钳作为个体户百家通商场的经营者,百家通商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叶祥钳承担,原告同时起诉叶祥钳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侵权商品系其承租商户自行销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称商户的身份信息及其所称租赁事实,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较高、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百家通商场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百家通日用百货商场、叶祥钳共同负担17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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