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55号原告:宋继文,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禹衡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飞跃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继文与被告长春禹衡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陈秀兰,被告禹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禹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禹衡公司赔偿宋继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万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禹衡公司在《制造技术与机床》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宋继文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宋继文合法拥有一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的发明专利权。
专利号为:ZL200610116397.6,申请日为2006年9月22日,授权日为2010年11月3日。
宋继文发现禹衡公司生产、销售的STS256T130-15N1L-2048BM、ZWD-32-H130-204.8BM0.25-C05L-J、ZWD-33-H80-102.4BM0.25-C05L-J、ZWD-35-H100-204.8BM0.25-C05L-J四款编码器所含技术特征包含了宋继文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宋继文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经查,自2015年12月禹衡公司向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禹衡公司辩称:1、宋继文提交的产品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禹衡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2、宋继文提交的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3、宋继文提出的赔偿数额及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693334号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为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发明人为宋继文,专利号为ZL200610116397.6,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宋继文,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所述的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包括一体化设计的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
固定部分由主体和壳体构成,光电识别器通过PCB板固接在主体上,壳体的外侧设有出线护套,出线护套内设有电缆线,电缆线与光电识别器相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固定螺钉与主体相固接,主体上设有螺栓,旋转部分由主轴构成,主轴通过左油封和右油封与主体相轴接,主轴上设有码盘,主轴的轴向是一机床轴孔,机床转轴设于其中,使机床转轴和编码器的主轴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与机床相连接的端口为凸端止口,当主体固定在机床上时,凸端止口将嵌入机床上相应的内凹部位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轴承数控机床主轴用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与机床相连接的端口为凹端之口,当主体固定在机床上时,凹端正口将嵌在机床上相应的外凸部位上。
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记载,申请号ZL200610116397.6号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费4000元。
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禹衡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1月17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光电编码器、光电仪器、长光栅、数控机床、伺服拖动系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研究、开发与销售。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被告提供的侵权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不包含一体化设计的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光电识别器通过PCB板固接在主体上、壳体的外侧设有出线护套,出线护套内设有电缆线、主轴通过左油封和右油封与主体相轴接这四个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经过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体化设计的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光电识别器通过PCB板固接在主体上这两个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壳体的外侧虽然没有出线护套,而是一个插座,但本院认为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壳体的外侧设有出线护套,出线护套内设有电缆线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9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3篇记载的密封的分类,油封属于接触型动密封,通常采用弹性、耐磨、耐油的橡胶材料制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密封方式为迷宫密封,系金属材料制成,属于非接触型动密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轴通过左油封和右油封与主体相轴接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宋继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宋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