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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勤与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傅国勤与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国勤,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408号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A幢2层201。

法定代表人:林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商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林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林星商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14201816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伸缩节三通”的侵权行为;

2.被告林星商贸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4201816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一种伸缩节三通”产品;

销毁与侵权“一种伸缩节三通”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林星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由被告林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星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1420181680.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伸缩节三通”的侵权行为;

2.被告林星商贸公司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一种伸缩节三通”产品;

销毁与侵权“一种伸缩节三通”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林星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由被告林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伸缩节三通”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81680.7),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产品三通安装简单,效率高,解决了现有三通水管移动时无法安装的问题,因此,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

原告发现林星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遂前往林星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伸缩节三通,包括第一管件承插口、第二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第一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与第二管件承插口相互垂直,第一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处于同一轴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三管件承插口的外径小于第一管件承插口的内径,所述第三管件承插口外周设置有密封圈。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伸缩节三通”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规定,林星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

被告林星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实施过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傅国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代理合同和发票(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星商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14日,没有继续缴纳专利年费,则涉案专利处于中止状态。

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系从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伟星管闽东总代理处购买的,销售清单上的地址宁德东侨花苑A栋2-3号店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

对证据4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但10000元律师费过高,具体合理费用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2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专利纠纷,由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3,被告确认购买过程取得的销售清单上注明的地址“宁德东侨花苑A栋2-3号店”与被告注册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A幢2层201”是一致的,但认为“宁德东侨花苑A栋2-3号店”不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公司注册地址没有留守人员,故否认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的。

经审查,证据3中销售清单上注明销售主体为“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伟星管闽东总代理”,其中注明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均为宁德东侨花苑A栋(幢),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其注册地址实际经营使用的起止时间,且公证书的购买过程系黄维聪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伸缩节三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81680.7。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1-10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接受傅国勤申请证据保全的委托。

2015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来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伟星管”闽东总代理商店,并对该店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三通管”1个,并取得“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和黄维聪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由黄维聪对上述商品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进行拍照。

公证辅助人员将“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进行复印。

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上述商品和销售清单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确认。

在庭前会议,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拆开后是一个三通管产品和一张销售清单。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产品是被告销售的,销售清单也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产品和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和出具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181680.7“一种伸缩节三通”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伸缩节三通,包括第一管件承插口、第二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第一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与第二管件承插口相互垂直,第一管件承插口和第三管件承插口处于同一轴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三管件承插口的外径小于第一管件承插口的内径,所述第三管件承插口外周设置有密封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辩称其从来没有实施过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有关原告这些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傅国勤专利“一种伸缩节三通”(专利号ZL201420181680.7)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300元,由被告宁德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31016,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1016,56)?)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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