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何炜,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炜,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玲,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炜、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被告邹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请求将本案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何炜享有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何炜与被告邹玲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邹玲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作为原告的海门地区加盟商,经营地址为海门市步行街,店名为何记特色小吃系列之秘制花甲(简称:何记花甲)。
2014年4月27日原告何炜申请注册“何记花甲”,2015年7月28日取得“何记花甲”商标注册。
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7日原告何炜先后取得第29类和第43类商标注册证。
但在合同成立后因被告邹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营并未经原告许可成立分店,对此原告于2015年年初与被告邹玲商定终止了加盟合同。
后因被告邹玲仍以何记花甲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又于9月12日向被告邹玲发送了终止加盟合同的通知,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邹玲发出律师函。
但被告邹玲仍以“何记花甲”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加盟合同,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告邹玲辩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何炜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双方从未就该合同达成过终止加盟的协议,被告也一直按照合同履行。
订立合同之初,原告何炜尚未申请或取得何记花甲和何炜记的商标注册,现不管原告何炜是否已取得商标权,根据加盟合同第5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有权使用商标,不可能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变化而改变被告的权利。
综上,原、被告双方从未订立过终止加盟合同,被告在有效期内合法经营,未开设任何分店,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盟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加盟合同关系。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3.律师函,证明被告侵权的过程和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领料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后未再向原告进料,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单方终止了合同。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代言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参考因素。
被告邹玲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加盟合同书,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前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对律师函,被告未收到。
对领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料人陆建华不是被告店内的员工。
对代言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邹玲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本院当庭查询EMS送达情况,查询结果是2015年10月15日11点05分投递并签收,他人收海发店,双方对该查询结果均无异议,故该律师函应认定被告已签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领料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领料人陆建华是其前男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代言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何炜(甲方)与被告邹玲(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管理模式和技术,并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通海门市步行街开设壹家何记特色小吃系列之秘制花甲专营店。
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
三、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合计柒仟元整。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操作技术、管理方式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使用,并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1名。
…4、甲方对乙方所在经营地限额批准加盟店,确保一方的经营利益。
甲方对乙方经营区域保护的距离为省级市最低1.5公里。
5、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统一的广告支持、品牌宣传。
6、甲方有权对乙方专营店的内外形象、物品、产品包装作统一要求。
7、甲方有权对乙方损害“何记”的品牌形象、泄露技术、专用配料供他店使用等不良行为,做出处理方案。
8、甲方有权对乙方未经许可跨区域开设分店或与其他加盟商恶性竞争等不良行为,采取警告、通知、制止其不规范操作。
警告无效者,无条件取消对乙方的授权。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使用带有“何记”品牌的所有物品和VI标志产品。
2、乙方享有加盟项目的技术操作、产品配方的权利。
3、乙方拥有免费享受甲方研制开发该项目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权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4、乙方享有加盟产品的专有原、辅料采购权,但不可转卖给他人。
…7、乙方在学习和经营管理期间须严格按照公司培训资料的配比配料。
…14、乙方在使用何记品牌时有义务维护、保护“何记”品牌形象。
1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将技术及配方转让他人,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和其他加盟店进行恶性竞争。
16、乙方有义务在本区域服从总代理的市场指导、统一配货、规范经营要求。
…18、乙方在开设分店时,必须向甲方补办加盟合作合同,同时缴纳相关费用。
如未经许可私自开设分店,甲方将视其为侵权行为,按原价1:20赔偿金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19、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三日起60天内,向甲方提供开业后的经营场所照片三张,甲方用于存档管理。
三个月以内甲方没有收到乙方开业照片的,视为乙方放弃加盟权益。
甲方有权在该地区再发展其他加盟商。
合同订立后,被告邹玲至2015年6月13日后未再到原告处领取专用配料。
2015年5月7日和6月7日,原告何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66461号和第14266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分别为第29类家禽(非活)、肉汤、肉、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蛤(非活)、虾(非活)、油炸土豆片、水产罐头,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馆、餐厅、咖啡馆等,上述两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6日和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28日,原告何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14562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贝、龙虾(非活)、笋干、牡蛎(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5年10月13日,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单德明律师向被告邹玲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本律师受何炜、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就您违约、侵权一事,特郑重致函于您:2013年7月19日,您与我的委托人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你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作为我委托人的海门区加盟商。
但在合同成立后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营并成立分店,对此我的委托人于2015年年初就与你商定了终止合同,因你未按商定终止故我的委托人又于9月12日向你发送了终止加盟合同的通知。
但时至今日你仍然以“何记花甲”名义对外经营,你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原加盟合同,同时也严重侵犯了我委托人的注册商标权,给我的委托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现特函告您:望您在接到此函后七日内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来人洽谈赔偿事宜。
否则,将依法追究您违约、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邹玲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何炜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公证员丁雪伟及工作人员吴宁一起来到南通市海门商业步行街(位于海门市解放中路北侧、黑龙江路东侧位置),以拍照的方式对外观标有“何记花甲”字样、墙上标有“海门商业步行街1025”字样的门面外观、内部部分状态及部分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出具了(2015)通崇证民内字第35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被告邹玲在其流动餐车上使用标识及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何记花甲”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加盟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炜与被告邹玲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加盟合同书因被告邹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
被告邹玲此后在其流动餐车上使用标识及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何记花甲”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案涉加盟合同书已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品牌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邹玲向何炜缴纳加盟费7000元,邹玲使用带有何记品牌的所有物品,邹玲有义务统一配货。
从合同的约定看,双方之间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管理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中统一配货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的一种统一经营模式,也是被告邹玲履行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的主要义务。
但2015年6月13日后,邹玲未再到何炜处领取统一配料,邹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邹玲发送律师函,要求邹玲停止侵权,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邹玲于同月15日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案涉加盟合同书自律师函到达邹玲时即2015年10月15日解除。
被告邹玲此后在其流动餐车上使用标识及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何记花甲”字样,与原告何炜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上述使用方式是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起到识别作用,与被告的商品密不可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何炜所享有的在第29类和第43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第29类上所享有的“何记花甲”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邹玲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加盟合同书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266461号、第14266460号和第14562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