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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 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 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4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经营者:焦五元,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以下简称焦五元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的经营者焦五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5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3月7日,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立案检查,查扣其未及售出的4箱“百年贡酒”牌白酒。

经鉴定:该案涉白酒箱体带有的“年份原浆”标志与原告的7079302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易误导公众,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谯市监沙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侵权产品4箱并处200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焦五元商店辩称,厂家(安徽迎贺酒业有限公司)找到我,因为他们的酒比较便宜,我就买了4箱,留着家里以后办事的时候用。

酒并没有出售,还是4箱子酒,厂家不经营了,剩了一批酒,我就买了4箱,没有进货发票。

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没有收到,但是罚款2000元我已经交了,我直接给的现金,开的有收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谯市监沙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焦五元已经缴纳了罚款,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所称未收到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已缴纳了罚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了4箱“百年贡酒”牌售价60元/箱,经营额240元,故焦五元商店所称所购白酒是用于家里以后办事时候用的辩解不能成立。

2.对古井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

3.对古井公司提供的7079302公证书予以认定,该公证书显示“年份原浆”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焦五元商店辩称古井公司商标权实际下来的时间是2015年,其所购买酒是2014年3月份,没有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古井公司取得了对“年份原浆”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07930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焦五元系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注册于2011年9月2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3月7日,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谯市监沙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五元于2016年2月27日以50元/箱的价格购进标示为安徽迎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贡酒”牌白酒4箱,箱体带有“年份原浆”标志,售价60元/箱,经营额240元。

焦五元无法出示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该标志与同种商品的注册商标“年份原浆”极为相似,误导公众。

“年份原浆”商标是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适用,商标注册号为7079302。

当事人销售的该白酒是在同类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至案发时,4箱白酒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被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销毁侵权的“百年贡酒”牌白酒4箱;

二、罚款2000元。

焦五元已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现古井公司以焦五元商店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应赔偿古井公司相应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公司作为“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焦五元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焦五元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焦五元购进的4箱“百年贡酒”牌白酒已被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古井公司要求焦五元商店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古井公司因焦五元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焦五元商店亦未能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焦五元商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焦五元商店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焦五元商店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谯城区观堂镇焦五元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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