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辉,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顺先,化名王先丙,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馨瑞本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进,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德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再次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代学,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婧,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及辩护人朱祥洪、郭霞、张华建、何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明辉、李进以及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在河南、山东等地销量好,几人决定假冒泸州老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生产该款白酒。
三人约定由赵明辉找人生产包装这款白酒,由李进、张某寻找买家,并且决定对外谎称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河北省石家庄桥西糖酒公司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外的产品订单。
随后,赵明辉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顺先,并回到泸州找到李顺先,经二人商量,决定生产该款白酒。
2015年11月,李顺先找到从事玻璃瓶制造的被告人蒋代学,由蒋代学伪造该款白酒的酒瓶。
同时,蒋代学介绍了经营四川省邛崃市的今世万和酒业的被告人陈德平给李顺先认识。
2015年11月底,蒋代学将该款白酒酒瓶制作好之后,随即发往了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的四川今世万和酒业,由陈德平对该款酒进行灌制生产。
至2016年1月,几名被告人假冒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共生产该款白酒2000件(每件6瓶,共12000瓶)。
2016年1月,赵明辉、李顺先等人按照之前的商议,谎称该批白酒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糖酒公司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外的产品订单产品,以每件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卖给了河南省的经销商苏某,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5万余元。
苏某在销售该批白酒后,发觉该批白酒存在问题,随即联系上赵明辉等人,要求退款退货。
赵明辉使用了伪造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行政章对苏某出具了伪造的产品质量证明。
苏某在继续销售该批白酒一段时间后,仍然认为该批白酒存在问题,随即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报案。
2016年3月27日,侦查机关在苏某仓库内查扣了剩余的65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
经鉴定,查获的白酒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代学系累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顺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
其辩解意见是:赵明辉出具了委托证明让他做酒,酒做了2000件后觉得就有问题,就没有继续做酒了,还销毁了1000件酒,是犯罪中止;
卖酒的30多万元其不知情。
辩护人郭霞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顺先所犯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意见为:1、李顺先在本案中没有销售行为;
2、本案中赵明辉是主犯,李顺先是从犯;
3、李顺先系初犯,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没有获利。
建议对李顺先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祥洪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顺先所犯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最初犯意是由赵明辉、李进、张某引起的,李顺先没有参加销售,只对其经手的22万元负责;
2、李顺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
3、发现问题后,主动销毁了剩余酒瓶和包材,防止了犯罪结果扩大;
4、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
建议对李顺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华建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赔偿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德平所犯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意见为:1、陈德平系从犯;
2、陈德平没有参与销售,犯罪金额应该按照其收入的8万元来计算;
3、陈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陈德平积极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5、陈德平系初犯。
建议对陈德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婧的辩护意见为:1、蒋代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蒋代学的行为只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
3、蒋代学系从犯;
4、蒋代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建议对蒋代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明辉、李进、张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牟利。
之后,赵明辉找到被告人李顺先共谋生产该款假冒品牌白酒,双方约定由李顺先负责生产并收取相应价款(在生产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李顺先按140元/件收取费用)。
张某通过翟某找到了该款假冒白酒的买家苏某,并出资2万余元参与该款假冒白酒的生产销售。
李进从石家庄来到泸州,出资5万元与赵明辉一起参与该款假冒白酒的生产销售。
李顺先通过被告人蒋代学定制了生产该款假冒白酒的酒瓶,并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假冒包装材料。
蒋代学明知李顺先生产假冒白酒仍帮助其制作了该款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酒的酒瓶,并为李顺先介绍了被告人陈德平为其灌装该款假冒白酒。
被告人陈德平明知李顺先生产假冒白酒仍提供酒水帮助其灌装生产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2000件(6瓶/件,500ml/瓶,52度)。
最后,赵明辉等人将李顺先生产的上述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以19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苏某,苏某为此支付了货款35.5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处查扣了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
被告人陈德平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蒋代学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李进的羁押证明,蒋代学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印有BEYONDTHECLOUDS的笔记本,防伪标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印章,扣押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假冒酒,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证明书,派车单,四川省今世万和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全国工业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原件,赔偿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翟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雷某、曹某、李进、陈德平、万某1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人苏某、翟某、夏某、雷某、曹某、陈某2、万某1、吕某、万某2、张某的证言,证人雷某、陈某、吕某、万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赵明辉、李顺先、李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德平、蒋代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蒋代学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德平案发后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蒋代学明知李顺先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定制假冒酒瓶等帮助,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辩护人何婧认为蒋代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共同犯罪的共同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危害结果负责。
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虽然只参与了生产销售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部分环节和行为,但是其各人的行为均与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这一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均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已销售的,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95元/件,故五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应当认定为39万元。
对于辩护人朱祥洪提出“李顺先没有参加销售、只对其经手的22万元负责”,辩护人张华建认为“陈德平没有参与销售、犯罪金额应该按照其收入的8万元来计算”等辩护意见,由于该“22万元”和“8万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内部的非法利益分配,均不是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实际销售金额,该辩护意见明显与上述共同责任原则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本案中,李顺先等人已共同生产并销售了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公诉机关指控的也是该2000件假冒白酒,李顺先等人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既遂。
李顺先辩解其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赵明辉、李顺先、李进、陈德平、蒋代学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赵明辉、李顺先、李进依法从轻处罚,对蒋代学、陈德平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祥洪建议对李顺先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华建建议对陈德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法扣押的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及笔记本、防伪标识、公司印章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顺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蒋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陈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明辉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李顺先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李进的刑期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蒋代学的刑期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陈德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15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依法扣押的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及笔记本、防伪标识、公司印章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