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47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经营者:吴锡银,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融水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融水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和第28452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法律手段的权利。
茅台酒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1991年“贵州茅台”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不仅代表一种白酒,更是中国酒文化象征,集团公司是全球最有价值品牌百强企业。
原告每年为维护品牌的防伪、打假支出即达2亿多元。
被告大量购销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侵权行为严重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且提高赔偿金额、加大惩罚力度,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益,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
融水购物中心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第315914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原件,故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疑问;
2、原告称被告大量采购及销售被诉产品并影响广泛,无事实依据;
3、鉴定证明书没有工商部门的委托及相关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4、被告只销售了涉案被诉产品2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5、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未见到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315914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有异议,因原告确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11即商标专用权人茅台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商标专用权人已将第3159141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由于证据1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商标许可使用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鉴定证明表》仅为单方制作,无鉴定人鉴定资质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由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质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证明力由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59143号商标在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有效期限期间内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注册人核准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
料酒;
烈酒”等。
第3159141号商标在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有效期限期间内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注册人核准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
料酒;
烈酒”等。
第237040号商标在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有效期限期间内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注册人核准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
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间为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
2013年5月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159141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第284526号商标(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对茅台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以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茅台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对上述诉讼,茅台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许02440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合同该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许02426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合同该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出具证书,载明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局在裁定书中认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8号“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销售涉嫌侵犯假冒茅台公司生产的白酒,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产品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GB/T18356等编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查获的酒品送交茅台公司鉴定。
茅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
《鉴定证明表》记载的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鉴定手段、方法为防伪识别器。
2015年1月8日,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融工商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融水购物中心销售的本案被诉产品及其他白酒侵犯了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融水购物中心销售本案被诉产品及其他白酒的行为,决定责令融水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等假冒白酒。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白酒的酒盒上有与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商标的构图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图案商标,及两种字体的“贵州茅台酒”显著文字标识。
另查明,融水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锡银,成立于2008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出具《说明》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认可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没收的被诉侵权的“贵州茅台酒”由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商标权人生产、包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也已明确记载鉴定为防伪标识,鉴定手段、方法为防伪识别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商标权人生产、包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酒”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酒”的酒盒上标识的与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商标在构图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图案商标,本院认定其与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商标构成相同。
标注的两种字体的“贵州茅台酒”显著文字标识,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比在字体上、字数上不同,但其中的“贵州茅台”四字与该注册商标比对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则无异;
且由于贵州茅台这一品牌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此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该商标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6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14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白酒;
二、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4600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融水县商会购物中心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