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73号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二丁目32番MTGHIKARI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号*栋*楼。
投资人:刘茂才。
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882-890号二楼之十八。
法定代表人:甘兰珍。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MTG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以下简称圣洁美仪器厂)、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燕及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许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MTG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从事美容仪器、化妆品、健美器材等的策划开发、生产等。
创业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新产品的开发,产品的品质和性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与信赖。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就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8776.X。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恶劣,请求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远远超过100000元。
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162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瘦身四轮按摩仪产品;
被告圣洁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与被告圣洁美公司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被告圣洁美仪器厂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与被告圣洁美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与被告圣洁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
6.由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与被告圣洁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圣洁美仪器厂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
二、两被告属美容仪器行业内独立的法人实体,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仅凭两被告有相同的投资人即被视为同一责任主体,两被告亦无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同一种侵权行为,原告仅依据两被告存在共同的投资者就认为“两公司实际共同经营,共同对外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
三、两被告自身均有丰富的产品线及盈利点,被诉侵权产品为两被告众多产品中的一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为两被告的主打产品,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借此获得了巨大盈利,原告夸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其要求的高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四、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赔偿,由于该行为并没有实际导致原告的损失,也未给被告带来实际利润,司法实务中被判定许诺销售的,只需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4日获得颁发第28407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按摩器、专利号为ZL201330568776.X,该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图示的整体形状,立体图1为代表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www.1688.com”网站的“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购买了“Y型滚动按摩仪”、“四轮瘦身按摩仪”、“铂金塑形仪”、“双球3d塑形仪同款3DmassagerY型双驱……”、“双珠3D瘦身瘦脸滚轮美容仪家用瘦脸仪”商品,购买过程浏览的网页依次截屏并打印作为附件1;
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6月15日,高玉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两次接收优速快递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668251932142、510147431005),公证人员对上述两个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产品分别进行拍照,之后将包裹封装交由高玉婷收存,拍摄照片作为附件2。
该《公证书》附件1第27页记载有“××/?
spm=0.0.0.0.D3q6Iy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贴牌加工新品研发开模生产现货批发中国美容护理家电OEM/ODM生产加工第一品牌”等内容;
第90页至122页显示有“日本refa新款瘦身四轮按摩仪太阳能紧肤按摩美容仪器”商品图片、价格、“9380件可售”及该商品的介绍、使用说明等,其中第119页至121页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sjmshop.1688.com”字样;
第204页显示订单号为1049396740468322的订单包括五款产品,其中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日本refa新款瘦身四轮按摩仪太阳能紧肤按摩美容仪器”,单价为180元,数量为4个。
该《公证书》附件2有单号为510147431005的优速快递包裹外包装照片及包裹内四件四轮按摩仪产品的照片。
原告认为上述“日本refa新款瘦身四轮按摩仪太阳能紧肤按摩美容仪器”商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并认为被告明知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及refa是原告的专利产品,故意模仿,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获利巨大。
2.北京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69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weibo.com”搜索“圣洁美”,浏览了“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微博,并通过该微博点击“圣洁美美容仪器厂”图标后,浏览了“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在“阿里巴巴”的网店网页,网址为“××”,孟月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点击浏览的页面均被保存并打印作为附件1。
该《公证书》附件1中抬头处有“黄页”字样的页面记载有“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广州市圣洁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美容护理电器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企业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刘茂才”等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网站上标有“黄页”字样的页面中,标题是介绍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内容介绍的是被告圣洁美公司,因此,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和被告圣洁美公司有共同经营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大量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圣洁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北京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857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站查询“G1060243”号“REFA”商标、“G1171761”号“PLATINUMELECTRONICROLLERREFACARAT”商标,并将操作过程中浏览的网页截屏并打印作为附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REFA”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商标注册证明》,其中记载有“兹证明,MTGCO,LTD在第10类商品上使用的“REFA”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1060243。
有效期自2201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等内容。
被告圣洁美仪器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圣洁美仪器厂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其2016年5月净利润为12633.24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圣洁美仪器厂规模大、获利多并非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月的净利润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获利大,虽然其产品类型多,但是某一个产品的营业利润很高也是可能的。
2.艾斯慕肤”品牌智能爽肤仪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有自己的品牌,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的主打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仅生产这个品牌。
被告圣洁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及《销售发货单》,其中《采购订单》记载被告圣洁美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广州轩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订购“小Y瘦脸棒”55个,单价为55元;
《销售发货单》记载“广州轩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向客户“刘先生”销售了“二点按摩仪”55台,单价为55元。
被告圣洁美公司主张其是以合理价格从第三方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小,其并未进行销售,没有实际获利。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委托协议书》、《个别协议书》、认证文件、《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圣洁美公司与韩国哈贝任医学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合作,受托加工是被告圣洁美公司的主要业务,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微不足道的小产品,并非被告圣洁美公司的主打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圣洁美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等材料,不能证实上述协议实际履行。
3.被告圣洁美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被告圣洁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圣洁美公司规模大、获利多并非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净利润数额证明被告圣洁美公司获利大,虽然被告圣洁美公司的产品类型多,但是某一个产品的营业利润很高也是可能的。
4.《产品宣传册》及《HomeuseBeautyMachines》图册,其中《产品宣传册》中记载有“广州市圣洁美美容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美容仪器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公司自刘茂才显示创立之初……”等内容,并记载有网址“××”。
被告圣洁美公司认为其经营的产品种类丰富,分别有机械类、清洁类、电流类、光疗类、补水类、射频类、气波类、检测类等57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并非主营产品,原告主张巨额赔偿无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圣洁美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贴有“优速快递”快递单(单号为510147431005)的公证封存箱,其内有同款产品共4个,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其中号码为69144937的发票上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6日,金额为1000元;
号码为02101375的发票上记载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金额为2500元。
上述公证费共计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875元。
2.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费M16050720-5”发票,其号码为40339165,金额为1174元。
3.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发票七张,号码分别为21964805-21964811,总金额共计56462.2元。
被告认为公证费的发票记载时间与涉案《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翻译费、律师费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号码为21964805的发票对应的6124元律师费已经在(2016)粤73民初772号案件中主张,故本案中不应重复请求。
原告称该6124元费用是律师代理原告对被告的网站进行公证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另查,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茂才,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家用电器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被告圣洁美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甘兰珍,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仪器仪表批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股东为刘茂才、甘兰珍。
再查,原告以同时公证购买的其他产品分别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案起诉两被告,本院已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73民初772号、(2016)粤73民初774号、(2016)粤73民初775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按摩器、专利号为ZL201330568776.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按摩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四个滚轮腰间有两条平行的圆周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腰间没有该设计,但此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北京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3号《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经营的网址为“××”的网店的事实,该网店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介绍的图片中标注了“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sjmshop.1688.com”,且该网店记载有“开模生产现货批发生产加工第一品牌”等字样,结合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或商标标识,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器批发等,而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圣洁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691号《公证书》并未显示被告圣洁美公司的微博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原告仅以被告圣洁美公司的微博提供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的网店链接为由,主张被告圣洁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圣洁美仪器厂有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故其要求被告圣洁美仪器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经营的网址为“××”的网店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等宣传信息,原告诉请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删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及被告圣洁美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及被告圣洁美公司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圣洁美仪器厂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该产品已流向市场,其具体数量及去向均难以确定,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其关于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现实可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经营规模、存在相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圣洁美仪器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1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支出875元、翻译费1174元及律师费56464元,并提交了相应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但上述发票上未记载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律师费的支出事由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提交公证书、翻译文本等证据,且已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会存在一定的维权支出,故本院结合考虑原告对同时公证购买的产品分别提起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以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网店中抬头处标有“黄页”字样的页面介绍了被告圣洁美公司,并记载被告圣洁美仪器厂的投资人为被告圣洁美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两被告有共同经营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属不同的法律主体,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名称为按摩器、专利号为ZL20133056877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站(网址为http://sjmshop.1688.com)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MTG负担117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MT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