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12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卫东龙商务大厦A座四楼408。
法定代表人欧树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欧树晓,住所广州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5号南海03本,身份证号码:XXXX5957。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飞蝗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松。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树晓、张家港市飞蝗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飞蝗通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飞蝗通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